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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丁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鲁05民终5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胡XX,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以利津县广源沥青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告鉴定了保险合同,为鲁EXXXX7车投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权利义务。2015年2月20日7时许,原告驾驶鲁EXXXX7车沿沾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超车时,与对行的张洪军驾驶的鲁MXXXX0车相撞,两车损坏,沾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84046.06元,支出拆检费9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84946.06元。
被告在原审答辩称,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
当事人对以下事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2014年10月21日利津县广源沥青有限责任公司为鲁EXXXX7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利津县广源沥青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2月20日7时许原告驾驶鲁EXXXX7沾利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行的张洪军驾驶的鲁MXXXX0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损坏,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利津县广源沥青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原告丁XX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赔偿原告鲁EXXXX7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东营鑫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拟证明该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84046.06元;证据二,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为评估车辆损失支出拆检费900元。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61825元,该数额仍为高;证据二,发票1张,拟证明支出鉴定费52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证据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拟证明抄单中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未经交警部门处理或保险公司同意擅自离开事发现场,保险公司只承担50%责任,甚至拒赔。
关于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84046.06元系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确定,被告不认可,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9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应被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认定原告车辆鲁EXXXX7车损失数额为61825元,被告虽然认为该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61825元。被告因此支出鉴定费5200元,系为查明原告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提交的代抄单系被告自行制作,并无原告签字认可,被告据此主张只赔偿原告损失的50%,甚至拒绝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XX鲁EXXXX7车车辆损失61825元。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原告丁XX负担52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1、被上诉人并没有第一时间报案,而是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才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损损失并不认可,即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并不能确定为交通事故所导致。2、重新鉴定时,无法对损失的项目和部件进行固定,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的照片不能确定损失。3、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丁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二审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并判令鉴定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丁XX的车辆损失数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审中,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损失鉴定,确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61825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并不能确定为交通事故所导致,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因该费用系为查明涉案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秀梅
审判员  魏金吉
审判员  晋 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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