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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苟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鲁05民终5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XX,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缪XX,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商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苟XX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鲁EXXXX9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按时缴纳了保费,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6日13时起至2016年4月26日13时止。2015年8月8日6时许,耿荣伟驾驶鲁EXXXX9号车辆沿锦霞新城院内由北向南行驶,因未安全驾驶,至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耿荣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0362元(以实际鉴定价值为准)、施救费9000元,以上共计18936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待核实原告相关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后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保单、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鲁EXXXX9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
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单有特别约定记载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或全部损失赔款金额不得超过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组成,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均附有保险条款。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8月8日6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无异议。
证据三:施救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9000元。
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的开票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并非事故发生当时,施救费的金额明显过高,出具单位为汽车维修中心,该中心是否具有施救资质无法确定。
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向原、被告出示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发票各一份。经鉴定,鲁EXXXX9车辆损失为7827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4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鉴定费54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数额过高,已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2970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4月23日,该车辆属于营运车辆,按照月折旧率1.1%计算,该车的实际价值为59400元,该鉴定报告被告不予认可,保险公司的赔偿以实际价值为限额并应当收回车辆残值或扣除残值;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
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低速的货车月折旧率为1.4%,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涉案车辆折旧已达到80%,被告按照20%计算。
原告认为该证据系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其不认可该条款上的约定。即便按照被告的计算方式,原告在投保时按照被保险车辆价值297000元为保险额缴纳的保险费,说明被告认可原告在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虽认为施救数额过高且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应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报告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能够客观反映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未有原告签字,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亦不认可,故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在被告处为鲁EXXXX9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7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6日13时起至2016年4月26日13时止。2015年8月8日6时许,耿荣伟驾驶鲁EXXXX9号车辆,因未安全驾驶,至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耿荣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鲁EXXXX9车辆损失为7827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400元、施救费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鲁EXXXX9号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经鉴定被保险车辆鲁EXXXX9车辆损失为78275元,该数额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97000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虽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月折旧率1.1%计算,鲁EXXXX9车辆的实际价值为59400元,但其提交的保险条款未有原告签字,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条款已对原告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支出的施救费90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费5400元,系为查清被保险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苟XX车辆损失78275元、施救费9000元、鉴定费5400元,以上共计92675元。案件受理费2044元,由原告苟XX负担106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81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为78275元,数额明显过高,已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可知:涉案车辆新车购置价2970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4月23日,该车辆属于营运车辆,按照月折旧率1.1%计算,该车的实际价值为59400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为78275元,已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违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保险合同的明确约定,而且保险公司的赔偿以实际价值为限额并应当收回车辆残值或者扣除残值,同时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出的施救费为9000元,施救费金额明显过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出具的施救费发票,标明的开票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15年8月8日时间不符,不能确定该施救费是针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应该出具与之相关联的证据;出具单位为汽车维修中心,该中心是否具有施救资质无法确定,施救费数额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苟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投保单一份。证明:在投保时已向被上诉人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其中投保人声明一栏记载比较明确,证实保险合同条款是合法有效的,证实保险公司的赔偿应当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限额,不应当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
因为投保人签字的部分没有投保的条款,所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产生效力。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二审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78275元,施救费9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数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审中,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损失鉴定,确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78275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并且该鉴定数额未超过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97000元,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支出的施救费数额认定问题。该费用系被上诉人为处置涉案车辆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秀梅
审判员  魏金吉
审判员  晋 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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