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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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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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96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
负责人罗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瑞,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和解、调解、参加庭审、应诉答辩,代为提起各种申请(鉴定/上诉)、签收法律文书、办理诉讼退费等事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男。
委托代理人王立君,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参与二审诉讼,代为答辩、庭审辩论、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王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桂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杨、审判员陈博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瑞,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5日2时50分左右,陈九平持A2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豫NXXX2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牌号为豫NXXX8挂号“金马”牌重型半挂平板挂车(车载货物塔吊起重机)沿G50沪渝高速由安徽省往浙江省方向行驶,当该车正常行驶至沪渝高速237公里510米处时,因陈仕国持A2驾驶证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XXX2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XXX2挂号“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载金刚石)发生故障占道停车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在车辆后方设置警告标志,导致两车相撞,后鄂FXXX2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XXX2挂号“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又碰撞到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造成两车、两车车载货物及高速公路护栏受损。事故经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陈仕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九平不承担责任。
2014年4月26日,受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委托,宣城市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因交通事故受损的沪渝高速237KM+510M处护栏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宣价鉴定(2014)5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沪渝高速237KM+510M处护栏损失为26492元。原告杨X向宣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了护栏损失26492元。
2014年4月28日,受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委托,宣城市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NXXX2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XXX8挂号“金马”牌重型半挂平板挂车及车载货物塔吊起重机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宣价鉴定(2014)5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豫NXXX2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XXX8挂号“金马”牌重型半挂平板挂车及车载货物塔吊起重机损失为258000元,其中豫NXXX2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XXX8挂号“金马”牌重型半挂平板挂车车损为27000元,车载货物(杭州西湖-80塔吊起重机)损失为231000元。车方为此花鉴定费1450元、施救费6800元。车方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27000元。
2014年4月28日,受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委托,宣城市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鄂FXXX2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XXX2挂号“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及车载金刚石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宣价鉴定(2014)5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鄂FXXX2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XXX2挂号“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损失为31345元。原告杨X为此花鉴定费1660元、施救费2600元。原告杨X实际支出修理费32000元。
原审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杨X作为鄂FXXX2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XXX2挂号“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甲方)与孙学东作为豫NXXX2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XXX8挂号“金马”牌重型半挂平板挂车的实际车主(乙方)在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的主持下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25日2时50分左右,陈九平驾驶的车牌号为豫NXXX2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XXX8挂号“金马”牌重型半挂平板挂车车载货物塔吊起重机(货主陈忠良)沿G50沪渝高速由安徽省往浙江省方向行驶,当陈九平驾车正常行驶至沪渝高速237公里510米处时,因陈仕国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XXX2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XXX2挂号“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载金刚石(货主杨X)发生故障占道停车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在车辆后方设置警告标志,导致两车相撞,后鄂FXXX2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XXX2挂号“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又碰撞到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造成两车、两车车载货物及高速公路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陈仕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九平不承担责任。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赔偿乙方车辆损失费(详见价格鉴定结论书)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7000.00)。2、甲方赔偿乙方车辆损失鉴定费人民币壹仟肆佰伍拾元整(¥1450.00)。3、甲方赔偿乙方车辆施救费人民币陆仟捌佰元整(¥6800.00)。4、以上合计人民币叁万伍仟贰佰伍拾元整(¥35250.00),甲方已付给乙方现金人民币贰万玖千柒佰伍拾元整(¥29750.00),余下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5500.00)待理赔结束后双方解决。另加:甲方杨X已直接替代乙方向宣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路损赔款26492元(贰万陆仟肆佰玖拾贰元整),赔款收据在杨X手。协议签订当天,孙学东向杨X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此有鄂FXXX25(鄂FXXX2挂)车主杨X已向本人付清豫NXXX26(豫NXXX8挂)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定损费,共计35250元(叁万伍仟贰佰伍拾元整)收款人:孙学东在场人:孙东宾(孙学东儿子)2014.4.30”陈仕国系杨X雇请的司机。
原审又查明:鄂FXXX2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XXX2挂号“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均为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上述二车实际车主是原告杨X,杨X享有二车在运营中的支配权。鄂FXXX2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24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均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证明以及庭审材料在卷可佐证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1、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就鄂FXXX2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车辆损失险三份保险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杨X为鄂FXXX2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杨X对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鄂FXXX2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XXX2挂号“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车损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经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陈仕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九平不承担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杨X雇请的司机陈仕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其他无免赔事项,故杨X已向第三人赔偿的合理款项以及鄂FXXX2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XXX2挂号“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事故受到的车损理应由保险人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地、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2、沪渝高速公路护栏的合法损失: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及实际支出情况确认为26492元;豫NXXX2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XXX8挂号“金马”牌重型半挂平板挂车合法损失: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及实际支出情况确认为35250元(车损27000元+鉴定费1450元+施救费6800元);鄂FXXX2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XXX2挂号“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损: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及实际支出情况确认为35605元(本院认定车损31345元+施救费2600元+鉴定费1660元)。
3、因事故发生后杨X已赔偿了豫NXXX2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XXX8挂号“金马”牌重型半挂平板挂车的车损35250元、赔偿了沪渝高速237KM+510M处护栏损失26492元,上述二项合计61742元(35250元+26492元)应由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杨X。杨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车损为35605元,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应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X35605元。综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车损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杨X保险金97347元(61742元+356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某保险公司支付杨X保险金973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鄂FXXX25、鄂FXXX2挂车辆在事发时没有有效年检,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一审法院审理时忽视了该情况,认为没有免赔事项,与案件事实不相符;2.在该起事故中陈九平虽无责,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豫ND818的保险公司对于事故中造成的路损和鄂FXXX25、鄂FXXX2挂车的车损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无责限额内赔偿100元,杨X与孙学东的协商是单方面自愿行为,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该100元;3.鄂FXXX25、鄂FXXX2挂车的被保险人为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杨X不具有向上诉人请求赔付的权利或诉讼主体资格;4.诉讼费、鉴定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不赔偿费用,一审法院判定由上诉人承担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X服从一审判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为鄂FXXX25号半挂牵引车和鄂FC992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主张,鄂FXXX25号半挂牵引车和鄂FC992半挂车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有效年检,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因此上诉人存在免赔事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上诉理由与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上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事发当日即2014年4月25日上述车辆仍然在有效年检期内等事实相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杨X并非被保险人,没有向上诉人请求理赔的权利,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杨X不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但根据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杨X是上述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其享有对车辆运营中的收支处理分配权,因此杨X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上诉人主张,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不赔偿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是由于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从而引发诉讼产生的费用,应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由败诉方承担。综上,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申请撤回前述第2项上诉请求,即要求从理赔保险金中扣减掉豫ND818的保险公司所应当承担的100元赔偿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X同时向本院提交一份承诺书,表示自愿放弃该100元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针对该100元的撤回上诉申请和被上诉人承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既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权益及他人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桂荣
审判员 张 扬
审判员 陈 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