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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王XX等与某保险公司、谷鸿飞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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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884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法定代理人张X,系王XX之母。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谷鸿飞,又名谷飞,男,汉族。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贺领,该公司法制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石德甫,该公司泌阳分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宏林,被上诉人张X、王XX的诉讼代理人禹敬业,原审被告谷鸿飞、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冯贺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3时许,叶振国驾驶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上乘坐杨阳)沿S23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34线124KM+100米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其它车辆过程中,与对向石克兴驾驶的豫Q×××××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徐荣改、雍宏伟、王花维、李运安、黄安国、李彦春、梁景锋、姚麒林、王震、李彩霞、刘雨婷、闫敏、张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并造成徐荣改、雍宏伟、王花维死亡,石克兴、李运安、黄安国、李彦春、梁景锋、姚麒林、王震、李彩霞、刘雨婷、闫敏、张X、杨阳不同程度受伤。
事故发生当天,张X即被120救护车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1、闭合性腹腔脏器损伤,2、颅外伤,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胸腔积液、左肺肺不张,2、脾切除术后,住院共计5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8305.64元(其中包含谷鸿飞支付的20000元医疗费)。
2014年11月2日,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泌公交认字(2014)第411726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振国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克兴应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3月2日,受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中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X之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
张X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张X与其丈夫王玉景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XX。
谷鸿飞、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别系豫Q×××××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谷鸿飞将豫Q×××××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石克兴系谷鸿飞雇佣的客车司机。
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豫Q×××××大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投保座位数19个,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7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570万元。
还查明,因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5年3月19日,张X提起诉讼,以侵权为由要求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5000元。
2015年4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泌民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X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
再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张X作为旅客乘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豫Q×××××大型普通客车,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张X安全送达目的地。
但在运输途中,豫Q×××××大型普通客车与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X受伤,因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运输的合同义务,给张X造成了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因谷鸿飞系豫Q×××××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豫Q×××××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其作为挂靠人依法应当与被挂靠人一起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豫Q×××××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张X、王XX依法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根据张X、王XX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张X、王XX的诉讼请求,张X、王XX的损失经依法核算如下:
一、医疗费8305.64元(28305.64元-20000元);二、误工费应为8629.72元(25402元/年÷365天×124天),而张X、王XX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为8490元,故以张X、王XX主张的数额为准;三、护理费3900.27元(28472元/年÷365天×50天×1人),而张X、王XX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为3900元,故以张X、王XX主张的数额为准;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50天);五、营养费750元(15元×50天);六、残疾赔偿金应为56496.6元(9416.10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174.32元(6438.12元/年×9.5年×3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合计为65670.92元(56496.6元+9174.32元);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700元因张X、王XX未主张,不予核算。
以上七项损失合计为89116.56元。
该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
因此,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张X、王XX各项损失共计89116.56元。
本案张X、王XX以违约之诉提起诉讼,与在此之前张X、王XX以侵权之诉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在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及赔偿项目等方面不相同、不重合、不冲突,并不违反法律关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有关规定,因此,某保险公司辩称张X、王XX不能以违约之诉主张权利的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谷鸿飞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因张X、王XX未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谷鸿飞亦未主张,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八万九千一百一十六元五角六分。
二、驳回张X、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已减半收取),由谷鸿飞、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来院。
其公司上诉称:1、张X、王XX另案以侵权之诉提起诉讼,且其二人已得到部分补偿,其不能再以违约之诉主张权利;2、其公司仅应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予改判。
被上诉人张X、王XX答辩称其是以旅客运输合同提起诉讼的,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谷飞、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意见同张X、王XX的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X、王XX乘坐豫Q×××××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二人不同程度受伤。
谷飞系该客车的实际车主,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辆挂靠单位。
因此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张X、王XX有权要求谷飞、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又因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Q×××××大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张X、王XX另案以侵权之诉提起诉讼,且其二人已得到部分补偿,其不能再以违约之诉主张权利的问题。
张X、王XX以违约之诉提起本案诉讼,与之前二人以侵权之诉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在责任主体、赔偿项目等方面不相同、不重合、其二人在本案中选择提起违约之诉,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关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有关规定。
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仅应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问题。
该案系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方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造成或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张X、王XX受伤系交通事故所致,与其自身行为无关。
因此承运方应就张X、王XX受伤所造成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豫Q×××××大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故原审法院判决其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X、王XX的相关损失正确。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美荣
审判员 明建文
审判员 郑志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汉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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