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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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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提字第0007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再审 民事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03-08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XX,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X,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法定代表人:黄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XX,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XX,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X,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徽公司)、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皖民申字第007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XX、滕X,被申请人浙徽公司委托代理人项XX到庭参加诉讼,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25日,一审原告甲保险公司起诉至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6月29日,甲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湖州强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将一台设备交给浙徽公司承运,浙徽公司安排车辆皖J×××××号(皖J×××××)实际运输。但在运输途中,导致车上所载设备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湖州强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提出了保险索赔,甲保险公司在查勘后,确定货物损失情况,于2012年5月29日向湖州强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赔付了200853.05元。湖州强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将相应的索赔权全部转让给了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请求浙徽公司、李XX向甲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00853.05元及利息(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2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币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浙徽公司辩称,甲保险公司的诉请是依据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不明确;甲保险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本案出事车辆事故的发生是因本案浙徽公司过错导致的。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3月7日,甲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湖州强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保险标的为化工原料、服装、机械设备等,承保险种为货物运输险,承保险别为综合险,协议期限自2011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6月28日,被保险人湖州强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与上海通慧塑料厂签订《货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湖州强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负责上海通慧塑料厂机器设备的出厂、运输及定位等服务,施工期间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31日。2011年6月29日,李XX持有浙徽公司的行驶证,并以浙徽公司的名义与湖州强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签订《货物承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浙徽公司所有的皖J×××××、皖J×××××号货车将一批设备由上海运输至浙江长兴。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由交通事故及车辆不善等引起货物受损,应由承运者按价承担全部经济责任”。该货物承运协议中“承运方”系李XX签名,浙徽公司未签章。2011年6月29日,驾驶员杨应忠驾驶浙徽公司的皖J×××××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皖J×××××挂),按上述协议承运一台海天牌HTXXX0W1注塑机,在行驶至芦墟××××道时发生事故,事故造成皖J×××××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所载设备损坏和高速路政损失。事后,湖州强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向甲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后经甲保险公司现场查勘,皖J×××××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的海天牌HTXXX0W1注塑机严重变形破损。2011年8月16日,应甲保险公司的委托查勘,宁波海天集团有限公司天新维修车间对皖J×××××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的海天牌HTXXX0W1注塑机损坏作出维修报价为32万元。2012年3月30日,甲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作出拟赔付金额为200853.05元。2012年5月29日,甲保险公司向湖州强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赔偿了损失200853.05元。
另查明:2011年5月16日,柏末章与浙徽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柏末章将皖J×××××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皖J×××××挂)挂靠在浙徽公司。柏末章与韩瑜曾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柏末章同意将皖J×××××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皖J×××××挂)转让给韩瑜,但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不详。2012年3月15日,韩瑜与浙徽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韩瑜将皖J×××××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皖J×××××挂)挂靠在浙徽公司。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有以下两点:(一)本案以合同关系审理还是以侵权关系审理。本案违约损害赔偿权和侵权损害赔偿权产生竞合,庭审中,该院已向甲保险公司进行了释明,甲保险公司并未明确回答,但庭审诉称及举证辩论均围绕合同关系进行。该院认为,经法院释明后,甲保险公司未明确答复,法院依职权,从有利于纠纷解决的角度,确定本案以合同关系审理。(二)李XX以浙徽公司名义与湖州强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签订货物承运合同的认定问题。该合同应认定为浙徽公司与湖州强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货运合同。理由如下:第一、庭审中,浙徽公司辩称被告李XX与湖州强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的签订货运合同,不能以行驶证证明可以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车号皖J×××××号车辆和证据16的行驶证中显示,皖J×××××号车辆的所有人为浙徽公司,李XX凭此行驶证在与湖州强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签订货物承运协议时,湖州强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李XX能够代表浙徽公司。第二、本案货物承运协议的签订人虽然非浙徽公司,但该承运协议签订后,驾驶员杨应忠驾驶的是浙徽公司所有的皖J×××××号车辆对设备进行运输,浙徽公司与湖州强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发生事实上的货物承运关系,其对设备进行承运的行为应当视为对李XX签订协议行为的一种追认。故本案货物承运合同签订后,浙徽公司应依约履行承运货物的义务,其对承运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载设备的损失,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湖州强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浙徽公司虽然提供证据证明柏末章、韩瑜与浙徽公司的挂靠经营关系,但挂靠经营的行为系许可授权他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货物运输,浙徽公司不能以内部挂靠关系来对抗对外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综上,甲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湖州强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后,其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湖州强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对货物承运方即浙徽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对甲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浙徽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00853.0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利息的诉求,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甲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李XX赔偿货物损失200853.05元及利息的诉求,亦不予支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徽民二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一、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甲保险公司给付200853.05元。二、驳回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13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313元,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浙徽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错误。一审法院根据《货物承运协议》确定本案以合同关系审理,但是该合同的托运方为湖州强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承运方为李XX,李XX不是上诉人的普通员工,在没有得到上诉人任何委托和授权的情况下,其以自己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显然不能视为代表或代理上诉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200853.05元,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交了《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皖J×××××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皖J×××××挂)挂靠在上诉人名下,所有权仍归柏末章,车辆在挂靠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柏末章自行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财产损失200853.05元,缺乏依据。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货运协议》、《货物承运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均不能体现本案标的物在该事故中受损,不能证明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另外,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仅根据事发后第六天自己单方进行的《现场查勘被告》、《检测报告》、《维修报价》等向湖州强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并没有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故本案财产损失不能认定。3、原审程序违法。原审驳回上诉人要求追加柏末章、杨应忠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裁定,送达时间是2013年8月16日,同日上诉人还收到本案判决书,显属程序违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甲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11年6月29日《货物承运协议》第四条约定“托运方(湖州强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负责办理货运手续、投货运保险……”。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三份合同,一是湖州强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保险公司对湖州强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运输货物采用预约方式予以承保,表明该协议双方存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二是湖州强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与上海通慧塑料厂之间的《货运协议》,表明该协议双方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湖州强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对约定的货物享有运输的权利义务;三是湖州强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与浙徽公司之间的《货物承运协议》,表明该协议双方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湖州强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将上述《货运协议》中部分货物的运输权利义务转让给浙徽公司,浙徽公司就该部分货物承继了原承运人湖州强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从上述三份合同可以看出本案所涉保险为货物运输保险,且保险标的已发生转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浙徽公司依据其与湖州强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之间的《货物承运协议》即取得了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综上,浙徽公司属于本案所涉保险的被保险人,现作为保险人的甲保险公司向作为被保险人的浙徽公司及所属挂靠车辆的驾驶员行使代位求偿权,显然与法相悖,原审予以支持,存在不当,应予纠正。案经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3)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2013)徽民二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313元,均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甲保险公司再审称:原审判决关于本案保险标的已经发生转让,浙徽公司已经依据其与湖州强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之间的《货物承运协议》取得了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的认定明显错误,甲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向浙徽公司、李XX追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甲保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浙徽公司答辩称:湖州强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与李XX之间的《货物承运协议》约定,由湖州强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负责投货运险,否则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负。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李XX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侵权责任。再审庭审中,甲保险公司认可本案以合同之诉进行审理,结合甲保险公司主张违约代位求偿权,代位湖州强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请求浙徽公司、李XX赔偿货物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再审事由及答辩,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湖州强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是否有权依据2011年6月29日《货物承运协议》请求浙徽公司、李XX承担赔偿责任。(二)甲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请求浙徽公司、李XX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湖州强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是否有权依据2011年6月29日《货物承运协议》请求浙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原审期间,甲保险公司提供2011年7月20日李XX出具的《事故说明》、行驶证复印件、《货物承运协议》等证据主张2011年6月29日李XX持有浙徽公司的行驶证,并以浙徽公司的名义与湖州强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签订《货物承运协议》,本案实际承运人是浙徽公司。但上述三份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1、《事故说明》中关于“本人李XX是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我一直以浙徽公司的名义在外揽货运输”的情况系李XX单方陈述,其亦未出庭参加原审诉讼,故无法确认《事故说明》内容的真实性;2、案涉运输车辆行驶证虽然载明案涉车辆所有人为浙徽公司,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故案涉车辆行驶证仅能证明公安机关准许案涉车辆上道路行驶;3、《货物承运协议》中载明“车属单位: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落款“承运方”处仅有李XX个人签名,无浙徽公司签章,既无证据证明李XX系浙徽公司工作人员,亦无证据证明李XX系受浙徽公司委托。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湖州强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李XX有权代表浙徽公司,李XX与湖州强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浙徽公司并非案涉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湖州强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无权依据2011年6月29日《货物承运协议》请求浙徽公司赔偿货物损失。
关于湖州强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是否有权依据2011年6月29日《货物承运协议》请求李XX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李XX与湖州强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第(六)条“托运方负责办理货运手续、投货运保险、押运、下货地址清单电话、手机号,如未履行上述手续,造成损失,责任由托运方自负。”在李XX与湖州强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李XX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货物受损的全部责任,上述协议条款设立目的为货物发生损失的事后能够通过已购买的保险减少承运人的实际损失,湖州强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条款以承运人李XX作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而其之前在甲保险公司购买的货物运输保险是以自身作为被保险人,无法降低实际承运人的运输风险,故湖州强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投货运保险,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负。原审法院表述该部分内容为《货物运输协议》第四条不妥,予以纠正。
(二)关于甲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请求浙徽公司、李XX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甲保险公司依据其与被保险人湖州强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以及实际赔付的事实向浙徽公司、李XX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但是本案中,湖州强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无权请求浙徽公司、李XX承担赔偿责任,故甲保险公司请求浙徽公司、李XX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道林
代理审判员  汪慧丽
代理审判员  宋 一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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