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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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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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165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8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职业不详。
委托代理人张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安市-7号。
负责人王华,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浩,该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柏基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涟商初字第010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一审诉称:2015年3月9日,张XX作为被保险人为苏H×××××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2015年9月15日,张XX驾驶被保险车辆苏H×××××号车在涟水县郑梁梅大道城南小学西侧路口与倪波驾驶的苏H×××××号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XX及倪波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倪波因修理苏H×××××号车花去修理费56660元,现张XX已向倪波支付赔偿费29330元。张XX车辆因该起事故花去修理费7260元,后事故另一方倪波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XX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XX车辆损失2630元。后张XX因该起事故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平安保险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拒赔通知书,拒绝赔偿张XX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张XX垫付的赔偿款29330元及车损险保险金2630元,合计31960元。
平安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对张XX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均无异议;2、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张XX所持有的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故事故发生时张XX并没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相关条款,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15日,张XX驾驶被保险车辆苏H×××××号车在涟水县郑梁梅大道城南小学西侧路口与倪波驾驶的苏H×××××号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XX因违反了“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张XX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8年11月6日,有效期为6年,张XX应于2014年11月6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倪波因施救苏H×××××号车花去施救费260元,因修理苏H×××××号车花去修理费56400元。张XX车辆因该起事故花去修理费7260元。后张XX赔偿倪波车辆损失29330元,倪波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XX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XX车辆损失2630元。后张XX就该起事故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平安保险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以张XX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理由作出拒赔通知书,拒赔张XX的损失。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3月9日,张XX将苏H×××××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1377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毁损、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计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毁损、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计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平安保险公司已向张XX送达了上述保险的保险条款并就免责部分进行了解释说明。对于上述两份保单,张XX、平安保险公司双方均约定使用2009版的保险条款。
原审法院还查明:张XX主张本案的保险条款应适用编号为H2015102号的2014保险示范条款(保险行业协会于2015年3月20日发布),该条款中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部分均没有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免赔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张XX补办了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2024年11月6日。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XX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未满1年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张XX、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张XX、平安保险公司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张XX在庭审中主张本案应适用2014保险示范条款问题,因张XX投保时,张XX、平安保险公司双方已经约定适用2009版的保险条款,同时张XX主张适用的条款在张XX投保时并未进行公布,故原审法院对张XX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张XX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未满一年应否赔偿问题:
1、对于张XX主张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问题,因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条件下,保险人才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张XX的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尚未超过1年,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七项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注销驾驶证。可见,驾驶证有效期届满1年内的,驾驶人仍可换领到新证,且张XX现已换发了新的驾驶证,故张XX的驾驶证过期不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故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张XX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
2、对于张XX主张的已垫付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及车损险保险金问题,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及车损险保险条款均约定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张XX主张已垫付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及车损险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XX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9元,由张XX负担56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7元。某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张XX。
上诉人张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未将“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的免赔格式条款”明确向上诉人告知,该条款对上诉人张XX不产生效力。同时该条款属无效条款,因为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上诉人驾驶证虽然超过有效期但并不增加保险标的保险风险,不影响上诉人的驾驶能力。中国保险业协会2014版保险条款取消“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免赔的格式条款”,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14版保险示范条款生效期间,应当适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保险金299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5年3月9日,张XX在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已收到涉案保险的相关条款并本人已详细阅读。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否赔偿上诉人张XX保险金2996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张XX在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应认定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已对涉案的保险条款向上诉人张XX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且在投保时双方明确适用的是2009版的保险条款,因2014版保险条款在投保时并未施行,上诉人张XX主张涉案保险合同适用的是2014版保险条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2009版的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均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毁损、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积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上诉人张XX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尽管上诉人张XX在投保时其驾驶证亦是超过有效期限,但作为驾驶车辆人员应附有使自己处于有资质驾驶车辆的情形中,这也是安全驾驶的基本要求,上诉人张XX投保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的情形并不能对抗涉案保险条款中免除责任条款的约定。综上,上诉人张XX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2996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业友
代理审判员 刘 弘
代理审判员 吴志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