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王XX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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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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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3201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0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崇明县。
负责人王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美红,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海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男,汉族,。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崇明县。
负责人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超,上海市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牛光珲,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武松章,男,汉族,现。
上诉人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XX系绿化工程承包者,其雇佣武松章等人挖埋、装卸树木;曹XX系沪BXXXXX起重机所有者,其于2014年3月21日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被保险人均为曹XX,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24时止,其雇佣牛光珲实际运营该起重机。2014年4月25日,王XX与曹XX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曹XX将位于上海市崇明县陈海公路的绿化树木运走,按日计算报酬,即每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0元。曹XX的施工人员须服从王XX的安排。2014年4月29日下午,施工作业现场由王XX指挥,牛光珲驾驶牌号为沪BXXXXX起重机(汽吊)吊装,武松章接吊钩配合牛光珲吊装树木,王XX安排的其他人员在附近负责保障交通安全及打扫卫生。当日下午13时30分许,武松章在吊装树木时被高压电击伤,当即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抢救。该院在其病史记录记载“13时57分,被高压电击伤双手及双足底半小时”。当日晚,武松章转入上海长海医院治疗,诊断为烧伤(电击)2%TBSAШ°前胸、右腋下、双手、左大腿、双足,共住院106天,于2014年8月14日出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之日的下午17时51分许,曹XX向公安部门报案,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并了解相关情况。因该起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而是安全生产事故,故公安部门与县安监局联系,将此事移交县安监局处理。公安机关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载明:“2014年4月29日17时51分,报警人使用XXXXXXXXXXX报警称:在崇明陈海公路星虹路口加油站门口起重机吊车撞到电线后撞到行人,行人已送医院,请民警到场处理”。据公安部门反映,县安监局当晚派人到现场并进行了调查。但该局目前无本案事故的接报案及调查处理记录。当日下午17时58分许,曹XX向保险公司报案,称“碰到电线造成一人受伤,本车无损,无其他损失,已报警”、“驾驶员为牛光珲”等。保险公司接报后未派人来现场对事故进行调查。
2014年10月16日,王XX与武松章签订《赔偿协议》一份,约定了王XX已为武松章支付医疗费22万余元并再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等9项计215,000元,上述王XX已付医疗费及再行赔偿的9项款项,由王XX在付款后向吊车司机、车主及保险公司追偿等事宜。2014年10月16日,王XX支付武松章115,000元;2014年12月1日,王XX支付武松章100,000元。
经上海市崇明县庙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武松章的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武松章全身多次电击伤,后遗双足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8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90-120日。
之后,王XX曾于2015年1月26日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3月24日撤回起诉;2015年5月13日,王XX再次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7月7日再次撤诉。2015年11月26日,王XX第三次提起追偿权之诉,请求判令:1、曹XX、电力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医疗器械费、住院期间医疗物品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律师费442,509.78元;2、某保险公司就曹XX承担损失部分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付责任。
原审法院再查明,王XX及武松章所称的高压线,位于崇明县三星镇星虹公路西侧路口向陈海公路右转向北100米,系10kv高压线。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王XX、武松章对事发地点及高压线状况无异议;电力公司认为该地确有10kv高压线横跨陈海公路,但是否系武松章触电之地,公司存有异议;某保险公司则认为,王XX、武松章等人的陈述,不能证实触电的确切地点及事故形态,故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雇主追偿权纠纷,争议焦点为高压电触电事故是否发生,各方当事人间的关系及各自责任等。
一、对于触电事故是否发生,王XX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武松章的病历卡、出院小结、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武松章于2014年4月29日发生高压线触电事故。电力公司、某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提出其余当事人前后陈述存在矛盾及报案时间过迟等异议。法院认为,王XX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能与原审法院所询问的三星派出所干警的调查笔录及法院现场勘验情况相印证,法院据此认定2014年4月29日下午13时30分许在崇明县三星镇虹海公路路口向右转至陈海公路100米处,牛光珲驾驶曹XX所有的起重机与电力公司经营的10kv高沿线发生碰擦,致使王XX雇佣的武松章触电受伤之事实。
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1、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而言,武松章系王XX的雇员,武松章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受到了第三人的伤害,王XX作为雇主,在赔偿武松章后再向第三人追偿,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武松章受王XX雇佣,由王XX指挥安排参加劳动,其在工作中无过错,在本起纠纷中可不承担责任。王XX作为雇主,在承接陈海公路绿化带树木搬迁工程后,在工程作业地点位于高压线范围的情况下,未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即开展作业或活动,造成武松章触电受伤之事故,其应承担主要之责。对于王XX是否有为工人配发安全手套等安全防范措施,王XX、武松章等在历次诉讼中陈述不一,法院对此不予认定。牛光珲作为有特种车辆作业资质的起重机驾驶员,在施工中未注意安全施工,致使吊臂与高压线碰擦,造成武松章触电受伤,其应承担相应之责。因牛光珲为曹XX之雇员,其作业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雇主曹XX承担。
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武松章遭高压电击伤致残,与电力公司从事的高压活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作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电力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现场勘验情况,电力公司已经在涉案高压电线杆上悬挂“禁止攀登、高压危险”等警示标志,可以认定该公司在运营中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故可减轻其赔偿之责。
3、至于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之主张,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与曹XX之间的关系为保险合同关系,王XX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法律依据,法院对王XX该诉请不予支持。曹XX可在赔偿王XX后,再向某保险公司理赔。
综上,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因力大小及当事人各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酌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分别为王XX45%、曹XX35%,电力公司20%。
三、对于王XX主张的武松章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230,814.58元,以发票为准,均由王XX支付。电力公司及某保险公司对于其中的外配药、无医生配方印证的不认可,具体由法院核实。剔除无医生配方印证的、他人的费用并扣除伙食费,核定武松章的医疗费(已含急救费)为226,969.5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电力公司及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3、误工费150元×180天,150元为武松章的每天收入。电力公司及某保险公司对于天数无异议,对于标准认为过高,某保险公司要求按最低工资计算。法院认为,王XX主张武松章每日误工费150元并无依据,法院结合各方意见及鉴定意见,确定武松章的误工费为12,120元(2,020元/月×6月);
4、营养费120天×40元/天共计4,800元。电力公司及某保险公司认为天数及金额均应取折中数,具体由法院确定。法院结合各方意见及鉴定意见,确定武松章的营养费为3,600元(30元/日×120日);
5、护理费150天×100元/日共计15,000元,100元一天是市场价。电力公司认为天数应取折中数,标准为每日6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期限由法院认定,标准为每日40元。法院结合各方意见及鉴定意见,确定武松章护理费为9,000元(60元/日×150日);
6、医疗器械费1,158元,依票据计算。电力公司及某保险公司认为应依处方及发票确定。法院认为,根据医疗器械之品名及用途,法院对此予以认可;
7、医疗物品费1,627.20元,以票据为准,依据是住院期间必需的医疗物品。电力公司及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法院根据其品名及用途,认定其中的护理垫及轮椅费,金额计1,386元(36元+1,350元);
8、残疾赔偿金95,420元,因武松章在江口居委会居住10年以上,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电力公司及某保险公司对江口居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临时居住证显示没有满一年,也没有提供工作证明,亦不符合证据的标准,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法院认为,根据江口居委会的相关证明及武松章的临时居住证及武松章的陈述,法院认定武松章居住于城镇,王XX主张武松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据此认定武松章的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按照十级标准。电力公司及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10、住宿费8,650元,按照发票计算。电力公司及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系武松章亲属住宿费用,且即使武松章本人治疗,也可居住在医院。法院认为,结合武松章的伤情,对于武松章家属在长海医院的陪客椅费用予以认定,其金额为830元;另适当考虑武松章候医等合理住宿支出1,500元,合计2,330元;
11、鉴定费2,000元,以发票为准。电力公司及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12、交通费3,920元,以发票为准。电力公司及某保险公司认为过高,部分发票关联性有异议,请法院按照门诊次数确定。法院结合武松章的就医情况,确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
13、后续治疗费15,000元,依据赔偿协议,为王XX已经赔偿部分。电力公司及某保险公司认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应另案处理。法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王XX先行支付自无不可,但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王XX可在武松章进行后续治疗后,再作结算;
14、律师费30,000元,以发票为准,当事人之间前两次及本次诉讼的律师费均在其中。电力公司认为应仅计算本次代理费用,某保险公司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法院认为,律师费系王XX合理损失,可予准许,但仅应计算本次之费用,法院核定其数额为5,000元。
上述各项合计368,103.58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曹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已支付武松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医疗器械费、医疗物品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鉴定费、交通费、律师费人民币128,836.25元;二、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已支付武松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医疗器械费、医疗物品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鉴定费、交通费、律师费人民币73,620.72元;三、王XX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电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武松章是否被高压电击伤,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而上诉人也未就系争工程申请报备,且其已在工程区域设置警示标识,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XX辩称:其已经就本起事故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取得追偿权。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述称:就原审判决其并无异议,但就武松章是否系高压电触电受伤,并未有相关证据印证,法院应予查实。
被上诉人曹XX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牛光珲未作陈述。
原审第三人武松章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虽然未有相关行政机关就事故事实作出认定,但综合各方证据及原审查勘笔录,可以认定武松章因高压电击而受伤。电力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电力公司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考虑到施工方未就本次作业向电力公司申请批准,且电力公司在施工区域设置了警示标志,故原审减轻电力公司之责,认定电力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故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计算的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0.50元,由上诉人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 磊
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仲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