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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被王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黑09民终217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孙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富建国,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本林,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富建国,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至2015年6月16日止。2014年9月27日,原告驾驶黑KXXX62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兴区越秀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变压器制造公司门前路段时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王玉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中医医院救治,诊断为鼻骨骨折,住院12天。事故经新兴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玉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纠纷诉至新兴区法院,法院认定原告王XX在事故中损失为医疗费2,903.09元、误工费7,791.00元、护理费1,35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交通费36.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00元、法医鉴定费2,100.00元,合计15,169.93元,由王玉民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取得该赔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事故致身体损害,保险金支付条件成立,被告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辩解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适用补偿原则,原告已通过其他途径取得损害赔偿,被告不再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因意外伤害保险系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赔付适用的是给付原则而非补偿原则,保险法相关规定亦支持被保险人多方求偿的权利,故被告应负有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已超过各项限额的规定,被告应在限额内顶格支付原告保险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XX保险金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即2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为:
首先,补偿性是保险的本质属性,人身保险的给付原则明显不适用本案,给付原则是当被保险人发生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或伤残时,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行为,因为人的生命和健康是无法用金钱来计算和衡量的,是无法计价的,所以可以重复投保,可以重复获得给付。而本案中的被上诉人并没有发生意外身故或者伤残,所以并不适用给付原则,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也从肇事方处获得了赔偿,因为医疗费用是可以计价的,其损失的大小完全可以从金额上一目了然,所以医疗费损失上诉人依法不应给付。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属于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
其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属于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是自愿签订的,是当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条款对双方都是具有效力的。该条款明确的约定“对于被保险人在每次意外伤害中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者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者给付部分,对其余额按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给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根据合同约定,根据商业行为的重合同原则,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已经获得的医疗损失不予给付,是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的,一审法院判决有失法律公平严谨。
最后,合同中关于医疗损失的责任限额有明确的约定,系总保险金额的20%为限,即2,000.00元,且有100元的绝对免赔额,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王XX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2、基于人的生命、健康价值的无价性,人身保险具有不同于财产保险的特点,人身保险合同中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即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保险公司仍应该继续按约赔偿。被保险人基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和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索赔并非源于一种法律关系,且二种关系并非冲突,可以同时实现。3、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不给投保人解释并且字迹太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答复》“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里所指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签订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人身保险合同,该合同中的医疗费用不同于责任保险合同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在已获得侵权人赔偿后仍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获得赔偿不能向其索赔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提出保险合同约定医疗损失的责任限额以总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20%为限,即2,000.00元,且有100.00元的绝对免赔额,并已履行免责提示说明义务,但由于上诉人提出的免责条款,不能明显与合同其他条款相区别,而且上诉人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内容进行提示说明的事实经过,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 杰
审 判 员  杨青涛
代理审判员  丁文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曲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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