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范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27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
负责人钟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佳俊,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河东贸易广场托运部职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二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赣D×××××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2014年6月20日12时许,原告驾驶赣D×××××号货车沿井冈山大道二期南沿线由南往北行驶,恰遇伍秋娥骑行吉安631A0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横过该道路,两车相撞,造成伍秋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伍秋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伍秋娥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要求赔偿。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伍秋娥73422元;原告伍秋娥返还被告范XX赔偿款5628元,被告范XX保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某保险公司另行提出起诉的权利。另查,原告范XX已支付伍秋娥赔偿款69572元,该款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时,赣D×××××号货车没有进行年检。后该车经过了交警部门的年检,有效期限至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因理赔事宜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确实履行。原告范XX的赣D×××××号货车经交警部门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5年3月,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行驶证)虽未按时年检,但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过交警部门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6年3月。表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安全技术合格,未进行年检并不影响车辆的安全性能,也未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被告也没有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存在安全技术不合格的证据。再者根据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仅仅规定没有取得行驶证、临时行驶证和报废车三种车辆不得上路行驶,并未规定“未年检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原告的车辆未办理年检,仅仅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故被告主张的因原告车辆未按时年检不应赔偿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对伍秋娥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根据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免赔率为15%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范XX保险赔偿款52179元,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39元,由原告范XX负担33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而非侵权纠纷,一审法院以侵权因果判断上诉人合同责任,违反判案因果逻辑。本案诉讼双方为合同当事人,审查应该是合同效力及合同条款效力。根据双方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中约定,保险合同包含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多个组成部分。其中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中第六条(十)条款针对“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在承保同时,在投保单中以书面形式释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投保单处签字认可。上诉人该免责条款符合社会认知,条款内容公平正义,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不属于霸王条款。上诉人在合同签署同时以书面形式明释条款内容,完全符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对于保险合同效力,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既然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条款,上诉人就有权按条款内容对被上诉人理赔要求进行拒赔。这才是合同纠纷裁判的因果逻辑。至于未年检车辆是否影响车辆的安全性能,增加保险事故的发生概率,被上诉人车辆是否存在安全技术不合格只是侵权案件中的侵权因果归责判断标准,适用于侵权人与被侵权人。这完全与本案的案无关,不适用于本案的判案逻辑。按照一审逻辑,无证驾驶没有行驶证的车辆也要理赔,只要驾驶人会开车、车辆安全技术合格,而不管保险人有无告知合同条款,因为不论是否告知,于案件没有关系。二、一审认为被上诉人车辆事发时保险车车辆安全技术合格,完全主观臆断,违反认知常识及证据分配原则。庭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补办的年检行驶证,被上诉人称述补办时间为庭审前几日,也就是说离事故发生有1年以上。然一审就依此认为事发时被保险车辆安全技术合格,显然违反基本常识判断。值得说明的是,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车辆信息,该信息显示,被保险车辆2014年3月以后未曾年检,也没有年检补办信息。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未年检上路行驶是事故认定的原因之一,这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明确说明。换言之,交警部门将未年检纳入事故原因力进行认定。既然行政主管部门已经确认事故原因,被上诉人也未复议,审判机关就应当认定未年检属于事故原因,没有合格年检标志,就不能认为车辆事发时属于合格车辆,这是本案事实认识的前提。从证据分配原则上讲,是要被上诉人提供充分相应证据推翻“不合格”的认定,而不是让上诉人再次证明车辆不合格。三、一审判决认定逻辑有违正义,具有社会危害。未年检车辆,依照《交通安全法》第95条,交管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只有补办相应手续,才能退还机动车。这与没有行驶证的机动车是同一标准待遇。一审却认为交通法规并未规定“未年检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驾驶没有年检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路,不论其有无机动故障,由于更容易造成交通事故,均为违法行为,而不是因为某一辆车是否实际符合安全标准。保险条款的该项规定与《道路交通法》在价值取向上是一致的,对促进被保险人遵守交通法规、保障交通安全都是有利。而一审判决完全背离了这种正确的价值取向,纵容了被保险人的违法违章。上诉人认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条款应当无效,只有利于合同制定一方的霸王条款也应当无效。除此之外,只要是双方意思自治约定,应当尊重。任何双务合同不能只是一方享有权利而不承担相应的义务,保险合同投保人的义务不仅限于缴纳保费,合同条款规定义务同样应当履行。鉴于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范XX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属于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理赔范围的赔偿款给被上诉人。第一,2014年3月19日,范XX为自己所有的赣D×××××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第二,赣D×××××货车一直以来都进行了年检且检验合格。故不存在保险合同中免赔事项即“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况。该货车虽然出事故时行驶证上经交警部门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4年3月,但事后被上诉人的车辆经交警部门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5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只是规定了“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也就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只是规定了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并没有明文规定“定期”就是“年审”,虽然行驶证上所写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但是并未规定该车一定要在2014年3月之前检验,并且道路交通法也没有规定领取行驶证后未按期进行年检的车辆就是无有效行驶证件的车辆。正如一审法院认定的那样,根据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仅仅规定没有取得行驶证、临时行驶证和报废车三种车辆不是上路行驶,并未规定“未年检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被上诉人车辆未及时办理年检,仅仅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故保险公司因被上诉人车辆未按时年检不应赔偿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保险公司是在规避自己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9日,被上诉人范XX为自己所有的赣D×××××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双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上诉人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后,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理赔。上诉人主张保险车辆出事时未年检应当予以免赔,但是赣D×××××货车一直以来都进行了年检且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6年3月,不存在保险合同中免赔事项即“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况。该货车虽然出事故时行驶证未记载检验合格,但事后被上诉人的车辆经交警部门补正,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说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安全技术合格,上诉人也没有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存在安全技术不合格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故其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爱平
代理审判员  李伟杰
代理审判员  熊钦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龙 蓉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10. 10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