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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33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
负责人钟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晋军、王江平,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4时40时许,原告驾驶赣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9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线××吉安县××路段,与同向由丁金安驾驶的赣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丁金安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超载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丁金安家属在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1)丧葬费21791元;(2)死亡赔偿金17562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855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8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现场施救费1800元;(7)两车车损均由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以上(1)至(6)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45761元。经双方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由犯罪嫌疑人周XX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人民币305000元。2、受害方对犯罪嫌疑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请求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周XX免于刑事处罚。原告周XX在签订调解书的当日已向受害人丁金安家属支付赔偿款305000元。2015年4月17日,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吉检公诉刑不诉【2015】8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周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方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XX不起诉。
另查明,赣D×××××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安福县奔瑞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周XX,挂靠安福县奔瑞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经营。赣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XX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发生交通事故后,安福县奔瑞汽车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周XX办理了委托手续,授权委托原告向被告进行索赔。受害人丁金安有父亲丁荣桂(生于1920年1月7日)需要赡养,有姐弟共三人。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经核算为:1、丧葬费21791元;2、死亡赔偿金18417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75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50元;3、办理丧事交通住宿、误工费1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现场施救费1800元,共计238961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安福县奔瑞汽车有限公司为赣D×××××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XX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应诚信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周XX作为赣D×××××号车的实际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向受害人家属履行赔偿义务,且经被保险人安福县奔瑞汽车有限公司授权向被告进行索赔,具备合适的主体资格。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周XX涉及刑事犯罪,故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该院认为,原告虽涉嫌交通肇事罪,但吉安县检察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作出了对原告不起诉的决定,故原告的行为未被定罪量刑,被告应在交XX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了村委会以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期间的交通住宿及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其实际发生,予以支持,但其主张金额过高,酌情定为12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计算合理,予以支持。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原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赔10%。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交XX110000+商业三者险(238961-110000)*90%=22606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周XX理赔款共计226064.9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98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1800元错误,因被保险车辆赣D×××××未投保车损险,故其自身产生施救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承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周XX驾驶赣D×××××号车辆与受害人丁金安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丁金安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行为系犯罪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犯罪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失,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受理,被上诉人虽被检查机关作出不予起诉处理,但该不予起诉是酌定不予起诉,不代表不构成犯罪,为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精神损失。故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核减28620元。
被上诉人周XX答辩称:1800元有税务发票作为凭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有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周XX作为赣D×××××号车的实际车主,其为该车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周XX已经赔偿受害人家属305000元,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赔偿。对于上诉人主张的1800元现场施救费,该费用有税务发票为凭,且周XX已经赔偿给了受害人家属,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畴,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周XX赔偿受害者家属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亦对周XX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该费用属交XX赔偿责任范畴,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爱平
代理审判员  熊钦泉
代理审判员  李伟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龙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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