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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吕民一终字第113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负责人强小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海军,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二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军、被上诉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5年7月16日上午9时许,原告赵X驾驶晋J×××××号夏利牌小轿车,行驶在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吴城镇307国道白马仙洞入口处停车休息时,突然发现该车着火。原告报警后离石区公安消防大队离石区中队赶到现场,发现小轿车处于全面燃烧,将火灾全部扑灭,该车已报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甲保险公司也去现场勘查取证。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在被告处办理了该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六种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保险单注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3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未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被保险车辆交通意外事故保额3.3万元,引起本诉。
一审认为,原告赵X作为晋J×××××夏利牌小轿车的车主,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的车辆发生火灾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付保险金。被告辩称本次事故车辆燃烧不是外来火源引起的,不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责任包括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对此可以理解为火灾系被保险车辆的主要责任,除了责任免除条款的火灾原因外,其余的火灾损失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在车辆投保赔偿数额范围,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永宁路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赵X车辆损失保险金3.3万元。诉讼费6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后,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永宁路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理由为:1、一审认定本案起火原因不属于自燃,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赵X提供的离石区公安消防大队离石区中队将本案着火小轿车扑灭,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着火原因,着火原因不同直接影响到适用险种的不同;2、依据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及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签字,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告知义务,被上诉人赵X的损失为车辆自燃或不明原因引起,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投保的车损险理赔范围;3、《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是一种不定值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本案的保险限额为3.3万元,被上诉人赵X的夏利牌小轿车已使用七年多,其实际价值未经鉴定并未明确,因此一审以保险限额3.3万元确定为车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赵X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本案保险合同系被上诉人赵X通过电话“直通车”所进行投保,在投保前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保险合同给被上诉人,也未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提醒和说明,被上诉人于事后才取得保单,至今未取得保险合同,因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其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2、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车辆系自燃及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本案火灾应由消防大队进行火灾原因鉴定,保险公司无权对车辆是否自燃作出认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一审法院以车辆损失保险限额确定赔偿金额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否在机动车损失责任险范围内向被上诉人赵X承担保险责任,如应,承担数额。因被上诉人赵X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本案事故车辆自燃属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上诉人一审提交《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复印件拟证明已履行免责告知义务,被上诉人赵X否认《保险单》上“赵X”签名为本人书写,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通过电话投保本案保险,被上诉人通过转账给付上诉人保险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故应认定上诉人未尽免责告知义务,晋J×××××号轿车着火原因并不影响本案上诉人是否免责。上诉人人甲保险公司免责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双方均认可晋J×××××号轿车2008年新车购置价为3.3万元,被上诉人赵X2014年投保时上诉人以3.3万元车辆价值收取保险费,现保险车辆已全部烧毁,故上诉人应在投保的3.3万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主张损毁车辆的实际价值低于3.3万元,对投保车辆价值的认定为上诉人之义务,任何人不得因自己怠于履行义务而获得利益,故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一璠
审判员  高美平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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