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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青海省拍XX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青0103民初495号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2016-05-25

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柳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海省拍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XX,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青海省拍XX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青海省拍XX的总经理赵XX,委托代理人张XX、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青海分公司诉称:2015年8月23日原告委托员工李积强向被告缴纳拍卖保证金20000元。2015年8月24日下午15时左右,在乐都县工商银行会议室举行拍卖活动,在拍卖活动中因突发的意外事件(因部分承租户与拍卖商和业主发生价格争议,导致口角及肢体冲突)导致拍卖中止,该次拍卖并未依照拍卖法及拍卖管理办法的规定继续履行其他相关手续。2015年11月23日乐都县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腾退原租赁房屋,并按照原合同给付业主租赁费用,也依法认定本次拍卖并未生效,因此被告应依法归还原告交付的拍卖押金。经多次沟通被告拒不归还拍卖押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交付的拍卖保证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海省拍X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5年8月24日拍卖活动完整有效,未发生拍卖中止,拍卖成交。依据《青海省拍XX竞买须知》第8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竞买信誉保证金即转为租金,余款在规定的时间内一次性向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行支付,否则竞买信誉保证金不予退还。”2015年9月8日,因原告未依约在9月3日缴纳成交款,被告向原告发送催款通知书,要求其在9月12日前付清所有款项,但原告至今未能根据上述约定缴纳成交价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竞买信誉保证金不予退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平安青海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竞买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竞买保证金2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5)乐民商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拍卖并未成功进行,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腾退原租赁房屋,并按照原合同给付业主租赁费用,也依法认定本次拍卖并未生效的事实。证据三、39号拍卖号牌。证明在拍卖活动中,发生了意外事件,该次拍卖被迫中止,所以未将拍卖号牌收回的事实。
被告青海省拍XX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判决书中并未对拍卖的效力进行认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拍卖号牌在原告手中并不能证明拍卖未成功的事实。
被告青海省拍XX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拍卖规则。证明规则第七条明确约定拍卖成交的方式和标志是拍卖师击槌。证据二、青海省拍XX竞买须知。须知第八条证明:1、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的义务人是买受人即原告;2、因拍卖成功,买受人未缴纳租金的,信誉保证金不予退还。证据三介绍信、证据四承诺书、证据五竞买登记表。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是本案的竞买人,针对《竞买须知》、《拍卖规则》的有关规定被告已经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事实。证据六拍卖现场记录、证据七拍卖现场录音录像。该组证据证明拍卖会依法有序完整开展,拍卖过程没有意外,竞买人已经拍得商铺租赁权,成为买受人,拍卖成交的事实。证据八、拍卖现场成交确认书。证明:1、确认书具有证明效力,而非拍卖成交的生效要件;2、记载了拍卖标的、时间、买受人、成交额、违约责任等多项内容。证据九催款通知书、证据十标的回执表。证明拍卖成交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
原告平安青海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拍卖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事件录像中并未录入,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八拍卖现场成交确认书有异议,确认书中没有原告委托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认可拍卖成功的事实。对证据九催款通知书、证据十标的回执表有异议,通知书中没有我公司人员的签字。
本院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由于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李积强于2015年8月23日至8月24日接受原告公司委托向被告缴纳竞买保证金20000元参加被告举办的“商铺租赁权专场拍卖会”,并签署承诺书,承诺“能够履行被告制定的《竞买须知》、《拍卖规则》中的相关规定,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所举号牌是39号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2015)乐民商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该次拍卖活动未生效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拍卖现场记录、证据七拍卖现场录音录像,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1号标的物以240000元的价格竞买成功的事实,证据七现场录音录像表明竞买开始前拍卖师对《竞买须知》、《拍卖规则》中的相关规定对竞买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与证据四承诺书的内容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委托人李积强对《竞买须知》、《拍卖规则》中的相关规定是明知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八拍卖现场成交确认书,结合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拍卖标的、时间、买受人、成交额、违约责任等内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九催款通知书、证据十标的回执表,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原告委托员工李积强向被告缴纳竞买保证金20000元,并参加被告于8月24日在工商银行乐都支行会议室举办的“商铺租赁权专场拍卖会”。原告所举号牌是39号。8月24日李积强代表公司签署了承诺书,内容如下:“本人自愿参加青海省拍XX举办的“商铺租赁权专场拍卖会”,对该拍品已仔细勘验,瑕疵已全部了解并领取《拍卖会目录》全套资料,能够履行贵单位制定的《竞买须知》、《拍卖规则》中的相关规定,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青海省拍XX竞买须知》第8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必须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竞买信誉保证金即转为租金,余款在规定的时间内一次性向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行支付,否则竞买信誉保证金不予退还。《拍卖规则》第七条规定:本次拍卖采用增价式拍卖。由拍卖师报出起拍价后,由竞买人按拍卖师宣布的加价幅度加价竞买(低于加价幅度的竞价无效)。每次举牌即表示递增一档,口头报价需同时举起号牌,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出更高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最后应价者经拍卖师三次连续报价而无人应价的,拍卖师击槌成交(不到底价不成交)。拍卖师现场有权调整加价幅度。拍卖现场的录音录像显示:8月24日下午15时拍卖会开始,拍卖师赵XX首先宣读《拍卖规则》、《青海省拍XX竞买须知》,并提醒竞买者“投资有风险,请大家举牌慎重”。拍卖的1号标的物是位于乐都县古城大街83号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商铺租赁权,起拍价是13万元,加价幅度为1万元,在12次出价、加价后,39号最后出价24万元,经拍卖师三次连续报价无人应价,拍卖师遂击槌确认本次拍卖活动成交。拍卖现场记录与拍卖现场的录音录像资料相符,并有监拍人、拍卖师、记录人签字。但原告并未在拍卖现场记录、拍卖现场成交确认书上签字,也未与委托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缴纳房屋租金。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拍卖现场的录音录像资料不全面,拍卖发生了中止,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缴纳竞买保证金及签署承诺书的行为是原、被告双方就参加该次拍卖活动达成了合意,故原告作为竞买人之一应遵守拍卖规则。在对1号标的物拍卖的整个过程中,拍卖师向竞买人履行了《拍卖规则》、《青海省拍XX竞买须知》的告知义务,并做到了善意提醒义务,拍卖程序合法,且《拍卖规则》、《青海省拍XX竞买须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作为竞买人的原告应明知一经应价,不得撤回,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击槌确认成交的规定,故在击槌确认成交后,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的身份转变为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还应当在拍卖笔录上签字。故原告虽未在在拍卖现场记录、拍卖现场成交确认书上签字,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未按约与委托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缴纳房屋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即竞买信誉保证金不予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拍卖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文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三十六条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
第三十八条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第三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
第四十九条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第五十一条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
第五十二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
第五十三条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由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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