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恒兴业彩钢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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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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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商)初字第14954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15-12-18
原告北京嘉恒兴业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郭长河,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利锋,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213A、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负责人李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喜洲,男,
原告北京嘉恒兴业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与被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二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利锋、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喜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兴业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1份,原告为本单位9名职工投入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包括郭世贤。2014年11月28日,郭世贤在工作中摔伤不幸身亡,原告已赔偿完郭世贤继承人的各项损失,郭世贤的继承人与原告签订了权利转让委托书,同意被告赔偿给郭世贤的16万元划拨给原告,后原告到被告处去理赔事宜,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赔。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职工郭世贤意外伤害保险金1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2条、第3条、第10条内容,兴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了1人死亡的后果,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中的一般事故,应及时上报给顺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就有上报至北京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2条、第19条、第25条、第30条内容,顺义区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对事故组织调查,出具事故调查报告书,会对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人员伤亡、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事故责任的认定等内容作出详细说明。根据被保险人兴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22条之规定,顺义区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事故调查报告书是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重要依据,目的是为了查明事故性质、原因以及确定相关责任人,防止投保人、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7-20条,兴业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应该具备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根据原告诉称,逝者郭世贤是从1米多高的钢梁上摔下死亡,兴业公司在工人作业时是否采取了安全保险措施如果有,怎么会导致工人死亡的严重后果郭世贤死亡时年仅46岁,正值壮年,是怎样摔下来致死,兴业公司丝毫未提郭世贤在死亡前是否患有心脏病等重大疾患,这些都是未解之谜。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任何的抢救记录和住院记录,不禁让人生疑,单位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由于整个事故的经过、原因及责任认定都不清晰,严重影响理赔进程,请兴业公司给出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3.被告对于被保险人的理赔工作一向十分重视,注重理赔效率和理赔质量。此案发生后,更是和兴业公司积极沟通,告知被保险人提供完整的理赔资料以便及时进行理赔。被保险人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理赔材料,然而对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书却迟迟未能提供,严重影响理赔进程。根据《保险法》第21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被告对于此案的理赔,态度明确,如果提供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书,则全额赔付。如果没有提供,被告对于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只对可以确定的部分承担保险责任。4.综上所述,没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书无法查清逝者郭世贤是否属于意外死亡所以需要兴业公司提供安监证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7日,兴业公司为该公司9名员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为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B条款,投保人为兴业公司,被保险人为该9名员工,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7日二十四日止。该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载明:1.本保险单项下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6万元;每人附加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该保险单后附9名员工中第4位为郭世贤。
2014年11月30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中载明:死者姓名郭世贤,死亡日期2014年11月28日03时00分,死亡地点:医疗卫生机构。死亡原因:重度颅脑损伤。
2015年1月8日,阜城县公安局蒋坊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证明显示郭世贤的继承人有:其父郭玉亭,其母李桂珍,其妻郭秀臻,其女郭梦薇、郭梦晨、郭梦雅。
2015年1月9日,阜城县蒋坊乡北郭村出具的证明显示:我村民郭世贤,男,于2014年11月28日死亡,按当地风俗习惯,在我村已土葬。同时,阜城县公安局蒋坊派出所亦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
2015年1月15日,阜城县公安局蒋坊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显示:郭世贤,男,汉族,2014年11月28日死亡,死亡原因为非正常死亡,注销日期为2015年1月8日。
后,郭玉亭、李桂珍、郭秀臻、郭梦薇、郭梦晨、郭梦雅出具的权利转让委托书显示:本人郭玉亭、李桂珍、郭秀臻、郭梦薇、郭梦晨、郭梦雅兹收到某保险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保险赔款人民币160000元(大写金额壹拾陆万元整)。因出险时,兴业公司为我先行垫付了各种相关医疗费用,故同意将此赔款划至兴业公司账户。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
诉讼中,某保险公司提醒法院注意其保险条款第22条第6款,该条款为: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本项申请的性质、原因、结果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诉讼中,某保险公司称向兴业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该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给兴业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对此,某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投保单》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兴业公司提交的保险单、身份证、事故证明、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关系证明、权利转让委托书、理赔分割单,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郭世贤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现郭世贤已去世,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现郭世贤的继承人将理赔的权利转让给了兴业公司,故某保险公司应将相应的保险金赔付给兴业公司。某保险公司辩称顺义区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书是理赔的重要依据,但即使其已向兴业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给兴业公司做了明确说明,其提交的保险条款中也未明确写明要求保险金申请人提供该报告书,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兴业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其保险金1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北京嘉恒兴业彩钢有限公司保险金十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二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聂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