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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诚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肃北项目部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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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23民初4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6-06-20

原告金诚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肃北项目部(以下简称金诚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体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杰,甘肃古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宗锋,酒泉中心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夏尚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理赔部查勘员。
原告金诚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肃北项目部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英杰、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尚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诚信公司诉称,2015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6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原告在保险期内驾驶保险车辆与他人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报废,车上人员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肃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对方车辆负全责。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但被告却无故拒绝理赔。现要求判令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16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该案件被保险人也就是本案原告金诚信公司在此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认定为无责,既然无责,那么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负全责方进行赔付,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甘FXXX63号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辆损失险,约定保险期自2015年11月3日00时起至2016年11月02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68000元,原告缴纳了1823.76元的保险费。2016年1月29日8时50分许,原告单位驾驶员韩海民持A2驾驶证驾驶投保车辆在肃北县七角井17公里处与尤禄山驾驶的无号牌“豪运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肃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对方车辆负全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机动车保险单一份;3、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在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约定的保险理赔情形后,被告应积极办理相关理赔事宜。被告辩称保险条款中约定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中国保险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12年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中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行使代为求偿权,先行向车主支付赔偿款,然后向事故责任方或责任方所在地保险公司追讨保险赔偿金,不得以放弃代为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该规定明确禁止保险公司在实践中存在的“无责不赔”和以放弃代为求偿权为由拒赔的行为。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金诚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肃北项目部给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6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额尔登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琪  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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