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学金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甘0723民初560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泽县人民法院 2016-05-19
原告王学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茂武,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公司地址临泽县。
负责人汪洪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彦,永安财险张掖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学金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金及委托代理人周茂武,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红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金诉称,原告驾驶的甘AXXX98号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5月20日18时许,原告驾驶甘AXXX98号小轿车在临泽县健康路东关菜市场门口道路与骑自行车的王晓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晓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晓梅的伤情经临泽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牙齿缺失、牙齿松动,治疗及修补牙齿花费13072.03元。2016年1月11日,临泽县交警大队作出2015第2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王晓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临泽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了王晓梅各项损失18072.03元。后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拒绝理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18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原告陈述的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损害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理赔的医疗费费用中,牙齿种植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不应承担。
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原告王学金作为投保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甘AXXX98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止。2015年5月20日18时许,原告驾驶甘AXXX98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泽县健康路东关菜市场门口路段,与第三人王晓梅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晓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晓梅经临泽县人民医院、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上1牙外伤性折断缺失,左上2、右上1牙松动,恢复治疗及缺失牙种植修复花费医疗费用12862.55元。事故经临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学金与王晓梅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月11日,在临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王晓梅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王学金承担王晓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类费用及损失18072.03元。原告给王晓梅支付上述费用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公司予以拒绝,原告向本院起诉。
案件在审理中,原告王学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告为甘AXXX98号小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临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驾驶甘AXXX98号车与王晓梅发生肇事,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纠纷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原告王学金赔偿王晓梅18072.03元损失的协议。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王学金向王晓梅支付赔偿款18072.03元。4.临泽县人民医院、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张,门诊收费票据18张,处方签、门诊诊疗通知书,证明王晓梅因交通事故致牙外伤性折断缺失、松动,治疗花费12862.55元。5.购药发票1张,证明王晓梅在药店购药支出209.5元。6.临泽县人民医院证明、考勤表、工资表,证明该院职工王晓梅请休假,扣发工资575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1054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卫生材料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药店自购药品没有医疗机构医嘱,缺乏与治疗的关联性。王晓梅仅牙齿受伤,没造成误工损失。法庭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证实了案件发生的经过,应予以采信。对争议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受害人王晓梅药店自购药品支付的209.5元,不能证明与损伤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在临泽县人民医院与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治疗花费的12862.55元中,包含确有6958.50元的卫生材料费。从诊疗通知书列举的收费目录中,卫生材料费主要是为种牙所花费。受害人王晓梅因交通事故致牙折断缺失,而牙齿作为人体的重要器官受外力缺失不可再生,牙齿缺失致使功能丧失,安装义齿是为弥补其所遭受创伤恢复其功能的需要,也是受害人应医院治疗需要而支付的实际费用。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医疗费用,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花费不属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之外所支出的费用。故受害人王晓梅花费的医疗费认定为12862.55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受害人王晓梅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请假27天,扣除工资5750元。但并未提交医嘱休息的证明。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日期推算,王晓梅共计在医院门诊治疗10天,故误工按照10天计算,以其月工资标准3291.5元的标准,认定误工1100元。3.交通费,以原告提交的票据1054元。根据王晓梅受伤部位和治疗情况,受害人在临泽治疗无需支付交通费,赴张掖治疗4次,往返每次按照19元计算,认定支出交通费76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学金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对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王学金因受害人王晓梅受伤,就损害责任承担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时有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重新核定。但原告有权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支付受害人赔偿款向被告追索。被告辩解受害人医药费中的卫生材料费不属赔偿范围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下赔偿原告王学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下误工费1100元、交通费76元,合计11176元,限判决生效后付清。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王学金承担25元,某保险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