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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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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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102民初29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2016-04-07
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西藏拉萨市。
负责人吴琦,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建伟,西藏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月辉,西藏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多布杰,其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博达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辛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藏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藏AXXX93号车辆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2014年4月18日,被告的藏AXXX93号车辆在西藏自治区林芝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事故造成车上多名乘客受伤,产生大量医疗等费用,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预赔4000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预赔100000元。原告应被告申请并结合事故实际情况向被告预付赔偿款共计500000元,并与被告签订《预付赔偿协议》,约定前述500000元为本次事故的预付赔偿,需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保险条款等因素确定的最终数额多退少补。后经核定,针对原告预付给被告的500000元款项,结合事故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以及经城关区人民法院确认的藏AXXX93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60%的事故责任,原告应赔付给被告434403.84元,即被告多领取了65596.16元,且一直不肯退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多领取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先行赔付款65596.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实:一、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藏AXXX93号车辆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事实;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三、预付赔偿协议、转款记录各两张,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付理赔款500000元的事实;四、理赔信息六张、票据一组、民事判决书七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向涉案车辆的相关伤者进行了理赔及本案标的计算依据的事实。
被告西藏博达公司缺席,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西藏博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藏AXXX93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某保险公司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承保险种: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上午0时起至2014年10月31日下午24时止。
2014年5月4日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林公交认字【2014】第041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上载明:“2014年4月18日07时许,驾驶人孙能胜驾驶藏AXXX93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内含驾驶员共计27人)沿滨河大道由轮训队方向往二桥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滨河大道与福州大道交汇路口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在驶过路面上临时修建排水管防护陡坡的路段时发生颠簸,造成驾驶人孙能胜及车内21乘客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孙能胜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还载明由其他内容。
2014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预付赔偿协议》,该协议上载明:“兹有我单位(个人)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投保的承责险;保单号:13701041900130326625;报案号93701041900001087344,于2014年4月18日发生于林芝八一(事故地点)藏A-L1793车上人员受伤事故(事故原因);我单位同意肆拾万元整为该案预付赔偿金额,并转账至以下账户:户名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拉萨市北京中路支行,账号54001013636050000290;立书人同意:本赔偿为贵公司对本次事故预付赔偿,贵公司支付以上金额的赔付后,本协议生效;具体保险责任认定、承保项目、保险期限,将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相关法律法规及具体案件,由保险双方友好协商确定,多退少补。”
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预付赔偿协议》,该协议上载明“兹有我单位(个人)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投保的承责险;保单号:13701041900130326625;报案号93701041900001087344,于2014年4月18日发生于林芝地区(事故地点)藏A-L1793车辆事故(事故原因);我单位同意拾万元整为该案预付赔偿金额,并转账至以下账户:户名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拉萨市北京中路支行,账号54001013636050000290;立书人同意:本赔偿为贵公司对本次事故预付赔偿,贵公司支付以上金额的赔付后,本协议生效;具体保险责任认定、承保项目、保险期限,将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相关法律法规及具体案件,由保险双方友好协商确定,多退少补”
某保险公司作为发起账号户名于2014年6月6日通过起账号开户行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目标账号名称西藏博达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拉萨市北京中路支行,目标账号54001013636050000290,转款400000元。
某保险公司作为发起账号户名于2014年7月21日通过起账号开户行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目标账号名称西藏博达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拉萨市北京中路支行,目标账号54001013636050000290,转款100000元。
(2015)城民一初字第523号、524号、525号、526号、527号、720号、72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藏AXXX93号车辆的驾驶人孙能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60%的责任,孙能胜与西藏博达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西藏博达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西藏博达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受害者系车上人员,某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西藏博达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份额中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七份民事判决书,某保险公司已向受害者进行了理赔。
截止目前,西藏博达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供了事故车辆藏AXXX93号驾驶员及车上受害人员的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等,某保险公司依据被保险人西藏博达公司提供的住院结算收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西藏自治区2014年度标准65元/天,护理费按照西藏自治区2014年度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标准59500元/365天等标准进行计算,同时依据门诊专用收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共计金额为724006.4元。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西藏博达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60%份额中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主张应向被告理赔的金额为434403.84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林公交认字【2014】第041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预付赔偿协议》、转款凭证、(2015)城民一初字第523号、524号、525号、526号、527号、720号、721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结算收据、门诊专用收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单中所保的标的物藏AXXX93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4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基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了相应的赔付责任,并且基于被告的申请向其预付理赔了共计500000元,并由此形成了两份《预付赔偿协议》。该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预付协议中双方约定的预付赔偿额为500000元,该赔偿额系事故发生之后相应的裁判文书出具之前所确定的金额。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风险事故后,应当进行积极的索赔行为,并向原告提交相应的索赔票据。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应向被告理赔的数额,其计算方式依据的是被告提交的索赔票据以及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故中应该承担赔偿金额。该理赔数额按照预付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实行多退少补的内容。保险理赔是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风险事故后,对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请求进行处理的行为。根据被告提供的住院结算收据、门诊专用收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原告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60%份额中承担赔偿责任计算,原告主张实际赔付434403.84元,应该退还65596.16元的诉讼请求,予约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西藏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为此,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返还多领取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先行赔付款65596.16元。
如果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9元,依法减半收取719.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格桑措姆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洛丹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