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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被告XX、孙菊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山民初字第112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山丹县人民法院 2016-06-08

某保险公司。
地址:山丹县。
负责人朱多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永达,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山丹县居民。
被告孙菊花,山丹县居民。
某保险公司与被告XX、孙菊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XX外出务工,暂无法传唤到庭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遂于2015年7月18日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3月29日,本院依法决定恢复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达、被告孙菊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5月31日23时55分许,被告XX醉酒后驾驶被告孙菊花所属的XXX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2579公里+150米处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周玉玲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时驶入左道,与迎面驶来的张绪陈饮酒后驾驶的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后又与XXX号小型轿车侧面刮擦,造成上述车辆内乘坐的人员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山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XX驾驶的被告孙菊花所属的XXX号小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11月11日,张绪陈等人以被告XX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和被告XX、孙菊花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52436.9元。经山丹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绪陈等人经济损失1206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因被告XX醉酒、无证驾驶引起,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孙菊花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明知被告XX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未尽到监管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付原告垫付的保险金120600元。
被告孙菊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事故发生后,已赔付受害人20余万元,现确无偿付能力,请求原告适当减免保险金后分期分批偿还。
被告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XX系被告孙菊花之子。2013年5月31日23时55分许,被告XX醉酒后无证驾驶XXX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2579公里+150米处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周玉玲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时驶入左道,与迎面驶来的张绪陈饮酒后驾驶的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后又与XXX号小型轿车侧面刮擦,造成上述车辆内乘坐的人员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山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XX驾驶的XXX号小轿车系被告孙菊花所有,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金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后,相关受害人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和被告XX、孙菊花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52436.9元。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山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受害人各项损失1206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XX承担60%、被告孙菊花承担40%。判决生效后,原告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履行了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山丹县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山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孙菊花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XX醉酒、无证驾驶他人车辆引发交通事故,被告孙菊花作为车辆所有人,未能切实尽到管理义务,二人理应依法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所有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辆发生事故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为此向第三人依法进行了赔偿。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自实际赔偿之日起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偿付某保险公司保险金723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菊花偿付某保险公司保险金482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712元,减半收取1356元,由被告XX承担813.6元,被告孙菊花承担54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孙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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