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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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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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26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金塔县人民法院 2016-04-08
原告沈XX。
委托代理人刘建中,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负责人丁成,某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芳,某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志鹏,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起诉本院。登记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需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3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原告驾驶投保的小轿车于2015年3月12日在金塔县酒航路鼎新镇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车辆损坏,车辆损失经被告核定为246740元(有核定单)。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40740元,被告只同意按责任比例赔付,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被告让原告到法院起诉,法院怎么判,被告怎么赔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40740元。
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责任为次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赔付比例为30%。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辆存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相关部门检验的情况,依据相关规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沈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额360200元,保险费5063.27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保险费901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保险费332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保险费127.8元;不计免赔险,保险费963.61元,合计交保险费7387.68元。2015年3月12日7时20分许原告沈XX驾驶自己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与栗某驾驶的逆向行驶的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上乘坐的蒋某死亡,自己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沈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对该机动车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确认损失为246740元,原告只主张赔偿240740元。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后,被告并没有给原告寄送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答辩,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件各一份、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金公交认字(2015)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栗某机动车驾驶证、所有人为栗某某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沈XX机动车驾驶证、所有人为沈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蒋某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蒋某火化证、蒋某户口注销证明、(2015)金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供的电话营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原件一份在案证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订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作为保险人,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出现时,有义务依照约定赔偿保险金。原告以“丰田”普通小型客车为保险标的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被告应全额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损失,且经某保险公司确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因车辆损失险并非责任险,而是一种损失补偿的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车辆在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不应以被保险人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投保车辆虽未年检,但当事人投保时已经存在,保险公司理应知道或者发现,却还疏于检查。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即“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赔偿”的约定并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缔约目的,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员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相背离,且被告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设定的上述合同条款,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相悖,应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被告应对原告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对第三人在事故中的赔偿责任代为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被告应当全额向原告赔偿。现对车辆损失的费用以原告主张的240740元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XX车辆损失保险金240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计入被告执行标的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禹
代理审判员 马兴霞
人民陪审员 姜玉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