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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第三人孙治忠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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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37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2016-04-29

原告刘XX,男,生于1968年10月18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代军玉,某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鹏,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治忠,男,生于1950年9月18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XX,男,生于1968年10月18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孙治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鹏、第三人孙治忠的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5年7月7日零时许,我驾驶甘F-08653号小轿车沿酒泉市肃州区北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新街与邮电街T型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邮电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谢建云驾驶的甘F-4238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谢建云和乘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冯兴涛受伤。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建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兴涛无责任。冯兴涛经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17706.76元,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冯兴涛于2015年7月7日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后,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致右腓骨上段骨折后,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970元。事故发生后,在肃州区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我与受害人冯兴涛、谢建云达成调解协议如下:我向冯兴涛作出135000元的赔偿,向谢建云作出1500元的赔偿。我按照此调解协议,已向二位受害人支付了全额赔偿款。按照我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共同签订的保险合同,在我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里赔偿时,却遭到该公司的拒绝。故而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我赔付保险金136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实。我公司对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作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建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兴涛无责任不持异议。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受害人作出合理赔偿。但原告刘XX与受害人冯兴涛、谢建云达成的赔偿协议,对我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公司不同意按照他们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对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核实后依法公正裁判。
第三人孙治忠辩称,我是名义车主和机动车的名义投保人,但实际车主和实际投保人均是原告刘XX。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刘XX作出合理赔偿才是。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零时许,原告刘XX驾驶甘F-08653号小轿车沿酒泉市肃州区北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新街与邮电街T型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邮电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谢建云驾驶的甘F-4238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驾驶人谢建云和乘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冯兴涛受伤,两车受损。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肃公交认字[2015]第0042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建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兴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冯兴涛在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17706.76元。经受害人冯兴涛申请,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甘科司鉴所[2015]临鉴字J第29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冯兴涛于2015年7月7日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致右腓骨上段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为此冯兴涛支付司法鉴定费2970元。本次交通事故在肃州区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原告刘XX与受害人冯兴涛、谢建云共同达成调解协议如下:原告刘XX向冯兴涛作出135000元的赔偿,向谢建云作出1500元的赔偿。且原告刘XX已按此调解协议,向二位受害人支付了全额赔偿款。在原告刘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原告刘XX与受害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尽合理为由拒绝向其支付赔偿款,故而引发诉争。
另查明,受害人冯兴涛生于1986年11月17日,其父冯忠业,生于1955年5月27日,具备被扶养条件;其母张淑芳,生于1962年8月2日,不具备被扶养条件。冯忠业与张淑芳共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冯兴元、次子冯兴涛。
再查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冯兴涛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706.7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27天,每天补助40元)、营养费6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补助10元)、费7877.70元(护理期限90天,护理费标准31950元/年)、误工费13129.50元(误工期限150天,误工费标准31950元/年)、伤残赔偿金87376.80元(标准20804元/年,赔偿年限20年,赔偿比例21%)、被扶养人生活费11071.20元(被抚养人数1人,生活费标准5272元/年,扶养年限20年,比例21%,两人共同抚养)、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970元。
还查明,原告刘XX驾驶的甘F-08653号小轿车虽以第三人孙治忠名义登记,但该车已被第三人孙治忠出售给了原告刘XX,该车实际属原告刘XX所有。故该车在投保时,仍以第三人孙治忠的名义参加保险。
以上事实,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肃公交认字[2015]第0042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甘科司鉴所[2015]临鉴字J第29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肃州区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赔偿协议书》;被告某保险公司制作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和本案审判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以第三人孙治忠的名义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共同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首先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XX赔付10000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XX赔付110000元后,对剩余医疗费用17386.76元和伤残费用14725.20元,再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双方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由此,被告某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2478.37元。两项合计赔偿额为142478.37元。现原告刘XX主张赔偿数额为136500元,低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实际应当赔偿的数额,故原告刘XX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刘XX保险金136500元。
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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