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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韦XX、某保险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甘0271民初77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6-05-09

原告马XX。
委托代理人火鹏飞,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XX。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李少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向东,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诉被告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有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火鹏飞、被告韦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15年9月7日18时45分许,被告韦XX驾驶车牌号为黑EXXX13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EXXX8挂)在小树林加油站内由北向南左转弯驶入北环路时,与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受损。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交警大队嘉公交认字(2015)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酒钢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面部左侧撕裂伤,左侧颧骨骨折,上颌左侧骨骨折,牙第11、12、21脱位,牙22、23、32、33、34管骨折,牙14、26、36牙冠折断。在酒钢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的伤情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7291.8元(医疗费17291.8元,其中被告韦XX垫付10000元,原告支付72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5463.16元、交通费110元、残疾赔偿金49929.6元、鉴定费231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6544.56元。原告补牙的费用待原告补牙后根据实际发生的金额另案诉讼。被告韦XX驾驶的事故车辆黑EXXX13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与被告韦XX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96544.56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韦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韦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黑EXXX13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EXXX8挂)系其女朋友所有,该车挂靠在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其次,黑EXXX13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EXXX8挂)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事故发生时被告韦XX系无证驾驶,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是法院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承担责任,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将对被告韦XX进行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8时45分,韦XX驾驶车牌号为黑EXXX13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EXXX8挂),自北环路与嘉断路路口以西100米处北侧小树林加油站内,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进入北环路时,与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马XX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致车辆受损、马XX受伤。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韦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XX的伤情经酒钢医院诊断为:面部左侧撕裂伤,左侧颧骨骨折,上颌左侧骨骨折,牙第11、12、21侧向脱位,牙第22、23、32、33、34冠根折,牙第14、26、36冠折。原告于2015年9月7日19时至2015年9月18日9时在酒钢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马XX自行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级别进行鉴定:被鉴定人马XX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面部左侧撕裂伤,行“颌面部清创缝合术”后,面部遗有线条状瘢痕达10cm以上,伤残程度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左侧颧骨骨折、上颌左侧骨骨折后,遗有轻度张口受限,伤残程度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确定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产生鉴定费2310元。被告韦XX、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不持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韦XX系无证驾驶,被告韦XX为原告马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被告韦XX驾驶的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庭审核实如下:1、医疗费72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10元、护理费5463.16元,二被告认可,予以确认。2、误工费26400元,被告韦XX认可,其认为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2015年6-9月的工资表和考勤表、2015年3月之后的银行交易明细只能证明原告从事的是建筑业,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酌情参照上年度建筑业年人均工资37176元的标准,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定为97天,误工费核算为9880元(37176÷365X97=9880元)。3、残疾赔偿金49929.6元,被告韦XX认可,其认为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可,但对赔偿金额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核定为45769元(20804元X20X11%=45769元)。4、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只认可1900元。摩托车修理费应以维修被损坏摩托车所支出的实际费用为准,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修理费1900元,故摩托车修理费确定为190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韦XX驾驶车辆致原告马XX受伤,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韦XX认可,其认为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只认可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伤残酌情确定2000元。据此,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7345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2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9880元、护理费5463.16元、交通费110元、残疾赔偿金45769元、摩托车修理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事故车辆黑EXXX13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EXXX8挂)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72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9880元、护理费5463.16元、交通费110元、残疾赔偿金45769元、摩托车修理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3454元;
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310元,由被告韦XX承担1617元,由原告马XX承担693元;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被告韦XX承担260元,由原告马XX承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有源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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