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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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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1296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丰都县人民法院 2016-05-24

原告陈XX,男,
委托代理人孙国峰,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丰都县-10、40-11、40-12号。
负责人陈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欣,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峰、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渝家庭自用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3598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2015年12月28日19时20分,原告驾驶渝GXXX52由内环快速路人和立交往星光立交方向行驶至内环北部新区段高新北下67.8K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朱易平驾驶的渝小型客车、赵显加驾驶的渝小型客车相接触,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城市快速道路支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被告进行损失确认后,原告垫付了拖车费2000元、渝小型客车维修费15600元、渝小型客车维修费4220元及渝车辆维修费46250元,共计人民币6627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决定不予赔偿。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垫付第三者车辆和原告车辆的施救费、维修费等财产损失6627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且被告对合同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尽到了提示义务,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原告也签字进行了确认,因此,免责条款应当生效。被告认为,根据公安部对家庭自用车规定要求2年一检,因原告车辆在此规定期限内未进行年检,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不予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陈XX购买了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2FMXXXKC9DBXXX363、发动机号为DBXXX363的福特锐界越野小客车。同年8月8日,该车注册登记为非运营车,登记车牌号为渝,核定载人为5人。
2015年5月19日,陈XX将自己所有的渝车辆向某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3598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某保险公司向陈XX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款)。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另,《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合同签订后,陈XX按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855元、车辆损失险保险费5144.4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2242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费145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费1129.72元,共计人民币9516.16元。
2015年12月28日19时20分,陈XX驾驶渝小型客车,由内环快速路人和立交往星光立交方向行驶至内环北部新区段高新北下67.8K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朱易平驾驶的渝小型客车、赵显加驾驶的渝小型客车相接触,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城市快速道路支队对该事故作出第50012222015089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陈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朱易平、赵显加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陈XX垫付了拖车费2000元、渝小型客车维修费15600元、渝小型客车维修费4220元及渝车辆维修费46250元,共计人民币66270元。尔后,陈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该次交通事故损失66270元。某保险公司在受理陈XX的理赔申请后,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约定,于2016年2月2日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载明:因“标的车出险时未年检,根据商业车损险与三者责任险第八条第(三)项与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故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此我公司无法给予赔付,请于理解。
另查明,陈XX为渝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该车行驶证副证载明:“检验有限期至2015年8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陈XX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
再查明,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质检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该意见第11条规定:试行非运营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运营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运营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但车辆如果发生过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的,仍应按原规定的周期进行检验。上述车辆注册登记超过6年(含6年)的,仍按规定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含15年)的,仍按规定每年检验2次。
在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陈XX为该次交通事故垫付的施救费及维修费66270元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保险投保告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款)》、《保险条款提示说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施救及维修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陈XX所有的渝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年检登记,是否能免除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是《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款),在该条款中,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及《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均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这里所说的“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指机动车在规定时间内到专业的机动车检测机构进行上线安全技术检测,即称“车辆年检”。而公安部和国家质检总局于2014年4月29日颁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运营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结合本案,原告所有的渝车辆于2013年8月注册登记,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规定,该车属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运营车辆,在2019年8月前免检。在此期间,原告在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尽管原告车辆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但该车仍处于免检期,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被告并无证据表明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车辆机械事故所致,亦即说,该车是否领取检验标志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关系。因此,原告未及时申请领取检验标志的行为,不违反《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及《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之约定,故不能免除被告对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的拒赔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陈XX所有的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鉴于被告对原告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6270元无异议,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270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中赔偿原告642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XX人民币66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兵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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