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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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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民终8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
负责人:吴X甲,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彭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男,公民身份号码:×××1013,住址:梅州市梅江区。
委托代理人:吴X乙、曾XX,均系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X,被上诉人罗XX的委托代理人吴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10日,罗X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M×××××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驾驶粤M×××××号车在梅州市梅江区金苑大道路段与李仕雄、侯云胜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时向交警报案,同时向被告报告了出险情况。被告也派人到事故现场对车辆和现场进行了勘查。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提供合理的汽车修理方案,为此,原告只能根据交警的指导,以自己的名义委托第三方进行三车车损鉴定。目前,事故中损坏的三车都已经维修好,相应的维修费及其他费用也已由原告付清。此后,原告带着有关材料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时,被告却拒绝赔偿。据此,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交强险保险合同义务,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2、被告履行商业保险合同义务,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拖吊费5957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原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合理的损失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也对三辆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被告也按照定损金额作为本赔偿的依据;2、原告提出的价格鉴定报告书是由原告单方委托,对结论不认可;3、本案诉讼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因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原告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6006885号车(车牌号为粤M×××××号)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单注明承保险种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原告还在被告处购买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该保单注明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28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以及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三责险、单独险等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3日23止。原告按约缴交了保险费,被告亦出具保险单给原告收执。
2015年6月19日18时,罗XX驾驶粤M×××××号车在梅州市梅江区金苑大道与李仕雄驾驶的粤S×××××号车、侯云胜驾驶的粤B×××××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出险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进行了查勘。后双方对事故车辆维修、评估无法协商,原告遂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三车辆分别进行定损,其中粤S×××××的车辆损失为5285元、鉴证费为396元;粤B×××××的车辆损失为14160元、鉴证费为698元;粤M×××××的车辆损失为37705元、鉴证费为1730元。该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出具了上述三份评估结论书,原告支付了上述鉴证费。另,粤M×××××号车的施救费800元,粤B×××××号车施救费800元,合计160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系拥有相应的估损资质的鉴定机构。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程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被告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交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并将该定损告知原告。经查,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有相关资质,估损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上述评估结论和相关发票证明,原告请求粤S×××××的车辆损失为5285元、鉴证费为396元;粤B×××××的车辆损失为14160元、鉴证费为698元;粤M×××××的车辆损失为37705元、鉴证费为1730元。原告主张拖吊费1600元,上述费用属原告因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提交有相关部门出具的相关票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1574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59574元由被告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罗XX;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人民币59574元给原告罗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3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669.6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委派公司员工到被上诉人指定的维修厂进行定损,粤M×××××号车定损金额为17507元,粤S×××××号车定损金额为3163元,粤B×××××号车定损金额为8293元。上诉人认为已在规定时间内对被上诉人车辆进行定损,应按照上诉人的定损金额确定赔偿金额。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显失公平,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有保险的需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定损。故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单方委托的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一审判决;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罗XX未提交二审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其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粤M×××××、粤B×××××、粤S×××××号车的《现场勘验记录表》,梅县程江宝诚汽车维修服务部出具的粤M×××××、粤B×××××、粤S×××××号车《维修结算清单》,以证明粤M×××××号车出险后的受损现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示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机构未通知上诉人到场进行勘查检验事故车辆,《现场勘验记录表》与鉴定报告载明的时间有出入。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单方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出险车辆损失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被上诉人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中介机构在对事故车辆现场勘验时通知了上诉人到场并确认勘验清单,存在程序瑕疵。但鉴定机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己经取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其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且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鉴定机构制作的粤M×××××、粤B×××××、粤S×××××号车《现场勘验记录表》,维修厂出具的粤M×××××、粤B×××××、粤S×××××号车《维修结算清单》,该现场勘验记录表、《维修结算清单》与鉴定机构出具的《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的维修项目、更换配件名称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该鉴定意见对事故车辆损失的证明力可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判令上诉人赔偿保险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因违反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驳回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干忠
审判员  黄莉芬
审判员  梁凯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幸静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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