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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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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56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2015-11-01

原告张XX,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张峰、廖永红,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陈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冰华,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廖永红,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张XX为其所有的闽FXXXXX号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2014年5月18日上午,张平(原告的父亲)驾驶闽FXXXXX号轿车行驶至龙岩市新罗区龙腾路高速路桥下时,因暴雨路面积水造成闽FXXXXX号轿车熄火、损坏。随后,张平向被告报警出险。被告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进行勘查。此后,原告将闽FXXXXX号轿车送至龙岩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经龙岩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检测,闽FXXXXX号轿车的功放机、前左雾灯、扬声器(中央低音左右)、发动机已经损坏。其中,闽FXXXXX号轿车的功放机、前左雾灯、扬声器(中央低音左右)经被告定损,金额为21586元,并已赔付完毕。被告对闽FXXXXX号轿车的发动机的损失却以种种理由不予理赔。经龙岩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估价闽FXXXXX号轿车的发动机维修费用为123770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龙岩市新罗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原告闽FXXXXX号轿车发动机的损失12377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对闽FXXXXX号轿车发动机的损失进行鉴定,因过了举证期限,法院未予以准许。因此,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新罗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14年9月28日,原告委托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对闽FXXXXX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8日,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闽FXXXXX号车辆应更换发动机零部件及修理费用的价格为12377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保险公司立即向原告张XX支付保险理赔金12377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查勘定损,原告所有的闽FXXXXX号轿车因涉水导致的除发动机以外的车辆损坏金额为2158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除发动机以外的车辆损坏进行了保险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闽FXXXXX号轿车发动机因涉水而损坏的保险款12377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首先,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可信,不可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原告虽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但并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的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
原告张XX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以此证明闽FXXXXX车辆是原告所有,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父亲具有驾驶资格。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及福建省龙岩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2张,以此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保险及闽FXXXXX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确认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的损失为21586元,及被告已赔付闽FXXXXX号轿车除发动机以外的损失21586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五,龙岩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估价单)一份2张,以此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动机损失为12377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车辆并没有在龙岩中宝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维修,且龙岩中宝销售服务公司没有评估的资质。
证据六,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经龙津司法鉴定所鉴定闽FXXXXX号车辆的发动机的损失为12377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书中的维修项目、单价、总价、项目的排序与原告提供的中宝销售公司提供的维修评估报告完全一致,可以看出该鉴定意见是在原告单方授意的情况下作出,该鉴定结论内容不客观、不真实。
证据七,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5张,以此证明原告委托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对闽FXXXXX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某保险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一份,以此证明:1、原告向被告投保的情况;2、保险条款第7条第10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3、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向原告告知责任免除条款,并经原告确认。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且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的投保人签名不是原告所签。
证据二,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已赔付原告除发动机以外的损失。
证据三,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对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即使原告的车辆发动机存在损坏,该车的发动机损失为60544元,立信司法鉴定所提供的鉴定书中的更换配件名称与龙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中的配件名称一致,只是在单价上存在重大差别。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鉴定程序违法,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并未进行现场勘查,鉴定意见书中所附的现场勘查照片并不是鉴定人员到现场拍摄的,其内容不具真实性。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保险条款、证据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主张投保单上原告的签名为原告母亲代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诉讼中,原告对闽立司(2015)车损字第CS0017号《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对龙津司法鉴定所(2014)车损鉴字A032号《车损价值评估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2015年8月28日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蔡少强、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许龙文到庭接受质询。原告张XX提供的证据6、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3,均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和说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被告虽互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另,该二份鉴定意见书或结论书的内容均系对涉案车辆的价值做出的鉴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份鉴定结论书或意见书客观部分的内容均具有科学性,但主观认定部分具有较大的出入,无法科学反应出原告车辆的损失,故该二份鉴定结论书或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应予以参考适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就闽FXXXXX号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商业险。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34710元。原告张XX依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后向原告张XX签发了保险单。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车上人员责任险(D12)、盗抢险(G)、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Q3)、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D11)、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暴雨、龙卷风;第七条第(十)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4年5月18日11时许,张平(原告的父亲)驾驶闽FXXXXX号轿车行驶至新罗区龙腾路高速路桥下时因路面积水发生熄火淹浸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平向被告报险,被告到达事故现场勘验,确认闽FXXXXX号轿车发生保险事故,并出具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车辆发动机损失,但被告至今未依约理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被告对车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即闽FXXXXX号轿车应更换发动机零部件及修理费用价格为109533元,工时费为7830元,合计117363元,原告需将车辆送至龙岩中宝4S店维修,若发生保险理赔,应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原告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主张该签名系原告母亲代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即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诉讼中,原、被告对车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即闽FXXXXX号轿车应更换发动机零部件及修理费用价格为109533元,工时费为7830元,合计117363元;原告需将车辆送至龙岩中宝4S店维修,若发生保险理赔应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本案投保车辆因路面积水导致车辆致损属于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且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投保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支出的评估鉴定费5000元,该费用必要且合理,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依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发生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原告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闽FXXXXX号的车辆维修及配件费117363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鉴定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原告张XX负担1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莹
人民陪审员  林钦贵
人民陪审员  池启龙
二○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曾小倩(代)
附注:
一、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XXX01)
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XXX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
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二、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予产生效力。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三、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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