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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X与某保险公司、刘XX、黄玉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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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67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扶余市人民法院 2015-11-10

原告钟XX,1956年6月14日,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高洪波,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7871232-4。
负责人姜国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英烈,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宋丽平,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告刘XX,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被告黄玉超,1978年8月22日,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原告钟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刘XX、黄玉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波、被告某保险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英烈、宋丽平,被告刘XX、黄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14时40分许,被告黄玉超驾驶被告刘XX所有的×××号江铃牌轿车,沿142县道至四马架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马架中学路口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至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43427.97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经原告申请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6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钟XX此次左下肢外伤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2.钟XX此次外伤后护理期限约需150日;3.钟XX此次外伤再医费约需22000元。此起交通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玉超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钟XX负次要责任。被告黄玉超驾驶的×××号江铃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13797.97元(13427.97元+370元)、误工费12166.88元(124天x98.12元/天)、护理费18612元(150天x124.08元/天)、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x100元/天)、伤残赔偿金43120.48元(10780.12元/年x20年x20%)、再医费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鉴定费358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经济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要求其余二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一份、出院诊断一份、药费收据一枚、门诊票据三枚、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6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枚。
某保险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交通费需要提供正规发票,按照实际发生金额予以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提供肇事车辆×××号江铃牌轿车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
被告刘XX辩称,被告黄玉超是我雇的,原告的合理要求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剩余数额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黄玉超辩称,是刘XX找我的,给了我50元钱,不同意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4时40分许,被告黄玉超驾驶被告刘XX所有的×××号江铃牌轿车,沿142县道至四马架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马架中学路口处,在超越前方由钟XX无驾驶证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时与该车相撞,至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钟XX被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股骨头骨折、右第四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高血压病。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43399.97元。出院后复查花费门诊费285.28元(83.76元+28元+167.52元)。经原告申请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6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钟XX此次左下肢外伤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2.钟XX此次外伤后护理期限约需150日;3.钟XX此次外伤再医费约需22000元。花费鉴定费3000元。此起交通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玉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玉超驾驶的被告刘XX所有的×××号江铃牌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一份、出院诊断一份、药费收据一枚、门诊票据三枚、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6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枚、×××号江铃牌轿车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玉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及鉴定时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钟XX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钟XX83899.36元[误工费12166.88元(截止到定残前一日共计124天x98.12元/天)+护理费18612元(124.08元/天x150天)+伤残赔偿金43120.48元(10780.12元/年x20年x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3899.36元;
二、被告刘XX赔偿原告40869.68元[(医疗费43399.97元+门诊费285.28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再医费22000元-10000元)x70%];
三、被告黄玉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原告钟XX负担404.4元,由被告刘XX负担943.6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学明
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
人民陪审员  杜秀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司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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