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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赤峰道谷观光农业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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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421号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2015-11-10

原告张XX,女,满族,赤峰赫远驾校教练员,住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树毅,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道谷观光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立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翀,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宇恒,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海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有为,系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张XX与被告赤峰道谷观光农业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赤峰道谷观光农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某保险公司为被告,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毅,被告赤峰道谷观光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翀,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有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系赤峰赫远驾校教练员。2015年2月1日,原告与朋友去被告开办的滑雪场滑雪,在下滑的过程中因雪道上有雪堆未清理,造成原告摔伤。被告当即叫来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市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胫骨骨折、右腓骨骨折,手术、钢板固定住院8天后回家休养,至今生活不能自理,由家人护理,共花费医疗费43788.31元。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被告开办的娱乐场消费,人身安全应有所保障,而被告方在如此危险的场地无警示,又无专人告知,造成原告的伤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3788.31元,误工费13300元,陪护误工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20元,交通费300元,再治疗费8000元,合计75708.31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赤峰道谷观光农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在雪道上不存在有雪堆未清理的事实存在。原告受伤的真实原因是为了躲避其他游客,而非雪道存在瑕疵。滑雪作为高风险运动,具有不可控的危险性。原告系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认知能力。原告参与其中,在享受刺激的同时,更应该注意自我保护。因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损害结果,应由其自行负担。被告作为滑雪场的经营者,从滑雪者购票时已经建议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用以减少滑雪过程中发生意外时可能给自身造成的经济损失。在雪具大厅悬挂国际雪联安全规则,并以广播的形式全天循环播放,对滑雪的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危险以及措施逐一进行提示。同时,雪道及游乐设施周边均设置了防护措施,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另外,被告已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高原运动休闲度假区责任保险,用以承担应由被告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使被告有过错,原告的各项请求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所以,原告提起诉讼,妄图将损失转嫁于被告,其诉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赤峰道谷观光农业有限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无过错。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与我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无权利义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谷南山滑雪场门票1张,证明原告在被告赤峰道谷观光农业有限公司开办的滑雪场进行滑雪的事实。
2、赤峰市医院疾病诊断书1张(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3、赤峰市医院病历(附医疗清单)1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4、赤峰市医院住院医疗费单据7枚(系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的医疗费用情况。
5、职工工资表4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和陪护人员的工资情况。
6、道谷观光公司企业机读档案1份(打印件),证明赤峰道谷观光农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滑雪受伤时属无照经营。
7、工资表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误工的损失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
被告赤峰道谷观光农业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只有该驾校的公章,没有该工资表的出具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该份证据也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陪护人是否有误工损失。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不能进行核对。我方有经营许可证,而且在原告的滑雪过程中无过错。对证据7中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需要与原件核对。对合法性有异议,应该有单位负责人或制表人签名。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误工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签字人就是驾校的校长和会计。
被告赤峰道谷观光农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光盘1张(内有视听资料),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滑雪受伤的过程。
2、广播宣传时间表2页、广播文稿3页(均系打印件)和照片7张,证明我公司在游客入场后就尽到了履行安全告知义务。
3、体育经营许可证1份及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证明我公司是合法的经营许可。
原告张XX对被告赤峰道谷观光农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有异议,拍摄太远,画面不清楚。对证据2有异议,该广播宣传时间表和广播文稿、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方不存在过错。对证据3有异议,不知道真假。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赤峰道谷观光农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录音光盘1份,证明原告陈述自己受伤的经过,受伤原因系原告第一次滑雪,因不会滑才受伤的。
2、保险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赤峰道谷观光农业有限公司在我公司进行投保的事实。
3、保险条款1份(复印件),证明被保险人有责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被保险人无责,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张X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录音不应由保险公司与原告进行通话,因双方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同时通话内容对滑道、雪堆的陈述因原告不清楚而不能进行认定,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3没有异议,但与原告无关。
被告赤峰道谷观光农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原告去被告赤峰道谷观光农业有限公司开办的滑雪场滑雪,在下滑的过程中原告摔伤。被告赤峰道谷观光农业有限公司叫来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胫骨骨折、右腓骨骨折。2015年2月9日,被告出院,共支付医疗费43788.31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赤峰道谷观光农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43788.31元、误工费13300元、陪护误工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20元、交通费300元、再治疗费8000元,合计75708.31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赤峰道谷观光农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滑雪。2014年12月1日,赤峰道谷观光农业有限公司办理了体育经营许可证,并在红山区道谷南山生态旅游区内设置滑雪场。滑雪场雪具大厅内悬挂国际雪联安全规则,并通过广播告知国际雪联安全规则等安全注意事项。
又查明,2014年5月25日,赤峰道谷观光农业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风景名胜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24时止。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最高赔偿限额24万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20万元,住院医疗费用限额4万元;免赔额500元或合理医疗费用的10%,二者就高免赔。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被告赤峰道谷观光农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滑雪场为旅游类滑雪场地,在该场地内活动需要一定的运动技巧,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被告对提供服务的危险性通过广播及店堂悬挂标识进行了明确的警示,因此原告称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滑雪者要对自己的行为及其所使用的器材给本人或他人造成的伤害负有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对滑雪运动本身的危险性有认知。原告在活动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到损害,其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雪道上有妨碍滑行的雪堆未清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赤峰道谷观光农业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险,该保险以过错责任为前提。由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赤峰道谷观光农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事实、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2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7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郭晓丽
人民陪审员  王耐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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