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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川06民终39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X。
委托代理人陈敏,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13F。
负责人李小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勇,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谭X系德阳市长江东路215号波波公寓14楼6号房屋的实际使用者,该房所有者为谭斌。谭X、谭斌系姐弟。2014年1月19日晚,德阳市长江东路215号波波公寓14楼6号房屋玻璃连同窗框落下,将李锦停放于该栋楼下的川JXXX89奔驰轿车砸坏。后李锦将受损车辆送往重庆星顺汽车有限公司维修,于2014年2月21日维修出厂。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李锦车辆维修费用57108元。
2014年1月19日,李锦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载明:…立书人已向贵公司提索赔申请,同意自收到赔款之日起,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保险权益转让给贵公司,并授权贵公司得以立书人名义或贵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立书人保证随时为贵公司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充分协助。2014年3月11日,李锦获得某保险公司对川JXXX89奔驰轿车理赔金额39975.6元。
原判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谭X作为房屋实际使用者,对李锦车辆受损损失,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谭X辩称李锦车辆受损属于意外事件的意见,不予采纳;谭X辩称某保险公司对李锦车辆定损57108元的结论不真实、不客观,但该结论已被(2014)旌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2014)德民一终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谭X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判决内容认定错误,故对谭X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对李锦受损车辆作出定损结论,并已向李锦支付了39975.6元修车款,李锦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确定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保险权益转让给了某保险公司,现某保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并按照其与李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的约定,要求谭X赔偿39975.6元修车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39975.6元。
宣判后,谭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谭X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是侵权人,该案系意外事件,原审采信保险公司单方定损是不客观、不公平的。故谭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法律规定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定损的金额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无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保险公司的定损是公平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本案某保险公司赔偿投保人损失后,取得了投保人的授权,本案案由应认定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判案由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
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谭X应否向某保险公司支付39975.6元的修车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对于上诉人所称的意外事件和定损金额已由本院(2014)德民一终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该事实的认定,故对于上诉人所称意外事件谭X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单方定损不客观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案由不当,但并不影响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谭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格林
代理审判员  陈书娟
代理审判员  陈洪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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