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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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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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425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2016-06-21
原告张XX,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关正义,男,黑龙江华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张庆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禹男,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正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8日18时30分,原告张XX在河北省邯郸市驾驶小型轿车沿邱县古城营至旦寨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城营村西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王玉海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河北省邯郸市邱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第20151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海无责任,并经交警队调解达成协议,原告赔偿×××号车经济损失共计155176元,并履行完毕。因原告所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已赔偿×××号车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而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支付原告垫付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等共计155176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方认为本交通事故的肇事双方涉嫌伪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违法性,严重损害公司利益,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主要疑点如下:1、原告张XX所有的×××车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律规定及时向我公司报案,且我方工作人员查勘现场时,发现第一现场已遭破坏,有许多人为痕迹,有伪造现场的可能。2、本案车辆撞击损害程度、事故现场损坏程度与驾驶人员的受伤程度不符合客观规律。3、本案案情复杂、金额巨大,但河北邯郸市邱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简易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且交警队调解时未通知我公司相关人员到场,存在不合法情形。4、第三者车辆损失赔偿价格也未与我公司协商且严重偏离市场平均价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原告张XX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即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肇事车辆在2015年11月28日18时30分许在邱县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
证据三、公估报告及评估票据,证明在此起事故中车辆的维修费138888元,评估费为6677元。
证据四、发票,证明施救费、拆检费合计9900元。
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张XX与案外人李晓峰达成的协议,由原告向车主李晓峰支付各种损失155176元。
证据六、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原告身源情况及原告具有驾驶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案案情复杂、金额巨大,但河北邯郸市邱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简易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且交警队调解时未通知我公司相关人员到场,存在不合法情形。
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次公估未有被告工作人员参与,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我公司没有效力,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
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施救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均有异议,被告未参与调解过程,且该票据非正规票据,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对证据六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供。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采纳。
分析原告所举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7日,原告张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牌轿车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办理机动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
2015年11月28日18时30分,原告张XX在河北省邯郸市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邱县古城营至旦寨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城营村西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李晓峰所有王玉海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尾部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其后,河北省邯郸市邱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作出第20151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海无责任。2015年12月28日,经河北天元保险公司公估有限公司针对×××号小型轿车评估车辆损失138888元,另形成公估费用6677元,施救费用1067.96元,拆检费用8543.69元,共计155176.65元。2016年1月6日,原告将经济赔偿费155176元交付给×××号小型轿车车主李晓峰,并出具凭证加盖河北省邯郸市邱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章。原告依合同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拒不履行,为此,原告起诉。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元。同意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5317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真实有效,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长期拖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现×××号小型轿车损失共计155176.65元(其中车辆损失138888元。公估费用6677元,施救费用1067.96元,拆检费用8543.69元),原告己向×××号车主李晓峰赔偿了155176元。现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元,同意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53176元,本院准予。故被告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53176元。鉴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伪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且交警部门有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并依法进行调解。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保险金153176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4元,由原告张XX负担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慧颖
人民陪审员王仁人
人民陪审员陈东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吕颜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