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XX与某保险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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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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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241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裘XX。
委托代理人:刘X,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XX。
委托代理人:王XX,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鲍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2014年更名为某保险公司。鲍XX于2009年5月进入公司工作,任下属支公司管理岗位。2014年10月24日,鲍XX向某保险公司书面提出辞职。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同意鲍XX的辞职申请。鲍XX2014年1月至11月的基本月薪为16332元、平均月薪为18757.3元。2014年1月,某保险公司发放鲍XX2013年度的绩效工资14084.4元(已扣税)。
另查明,鲍XX为与某保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曾于2015年11月19日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鲍XX拖欠工资19961.7元。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5]第52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鲍XX的仲裁请求。2016年2月4日,鲍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支付鲍XX拖欠的工资22925.6元(18757.32元×11个月÷0.9×10%);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再查明,大众保险曾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大众保险浙江分公司2013年管理系列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该考核管理办法考核范围包括分公司系统所有管理系列正式员工(含四级机构),考核形式分为季度考核、年度考核二种形式,其中10%的绩效奖金根据年度绩效考核结果予以兑现。
还查明,案外人胡辛系某保险公司员工,其曾为与某保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7989.6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于尚未发放胡辛2014年度10%的年薪余额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对该案作出(2015)杭上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胡辛工资7989.6元。该案经本院二审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拖欠鲍XX10%的工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某保险公司2014年1月发放鲍XX2013年度绩效工资的事实及大众保险浙江分公司2013年管理系列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中关于“10%的绩效资金根据年度绩效考核结果予以兑现”的规定,可以认定鲍XX2013年度有10%的工资在2014年初才予以发放。关于2014年度是否足额发放鲍XX工资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其一,某保险公司未提交2014年度有新的绩效考核办法出台,其二,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鲍XX2013年度的工资清单以便于与2014年度工资清单比较;其三,根据(2015)杭上民初字第984号案件的审理情况,同为某保险公司的管理岗位员工,某保险公司对于未发放案外人胡辛2014年度10%的年薪余额并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同一公司管理岗位员工适用不同的工资薪酬制度。综上,原审法院对于某保险公司少发鲍XX10%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因鲍XX的工资单上显示鲍XX2014年的基本月薪为16332元,鲍XX庭审时也认可按基本月薪16332元计算拖欠的工资,故某保险公司尚应发放鲍XX工资19961元(16332元×11个月÷0.9×10%)。某保险公司辩称的鲍XX的诉讼请求超出其仲裁请求的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鲍XX的诉请只是金额的增加,与仲裁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辩称的鲍XX的仲裁申请超出仲裁时效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某保险公司应对劳动关系解除的具体时间负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辞职报告仅能证明鲍XX提出辞职的时间,无法证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鲍XX工资19961元;二、驳回鲍XX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他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存在错误。1.原判认为结合史带公司2014年1月发放鲍XX2013年度绩效工资的事实及大众保险浙江分公司2013年管理系列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中关于10%的绩效资金根据年度绩效考核结果予以兑现的规定,可以认定鲍XX2013年度有10%的工资在2014年初才予以发放。本案的诉讼请求是2014年的薪酬,而以上事实的认定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不应作为判决依据。2.原判认为关于2014年度是否足额发放鲍XX工资的问题,其一,史带公司未提交2014年度有新的绩效考核办法出台,其二,史带公司未能提交鲍XX2013年度的工资清单以便于与2014年工资清单比较;其三,根据(2015)杭上民初字第984号案件的审理情况,同为史带公司的管理岗位员工,史带公司对于未发放案外人胡辛2014年度10%的年薪余额并无异议,史带公司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同一公司管理岗位员工适用不同的工资薪酬制度。综上,对于史带公司少发鲍XX10%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史带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公司已按照工资表的金额依法、足额发放了鲍XX所有的劳动报酬,无任何克扣、拖欠。鲍XX主张其工资标准高于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并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要求史带公司履行举证责任显属不当。原判简单照搬胡辛案件的事实来推断本案的事实是不合适的,不符合实际的。胡辛案件提交的薪酬制度仅适时于2013年度。原审法院想当然地推断其适用于2014年甚至以后的年度,严重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原则。胡辛案件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史带公司存在扣发鲍XX2014年工资的行为。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鲍XX于2014年11月离开史带公司,到提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一年,期间从未要求史带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指责公司克扣其劳动报酬,时隔一年多方才提出请求,不但明显违背常理,也已经超过的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判没有考虑鲍XX己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明显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鲍XX的一审诉讼请求。
鲍XX答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绩效考核方法适用于管理人员没有事实依据,并且鲍XX为下属支公司的老总,属于管理人员。此外,对于绩效工资在2014年年底2015年年初的时候曾经发放过(在2014年的1月29日发放),2015年的绩效工资也应该发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2014年度实行新的考核办法,也未提交鲍XX2013年度与2014年度工资清单对比,且某保险公司在另案中对发放员工胡辛10%年薪余额并无异议,也无证据证实史带公司对不同员工使用不同的薪酬制度,故某保险公司应当补足鲍XX每月扣除的10%工资。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辞职信上载明的同意落款时间系史带公司同意辞职的时间,并不是告知鲍XX的时间,故不能确认该时间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结合用人单位绩效考核合并上一年四季度在第二年1月完成,鲍XX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未过仲裁时效,故史带公司认为鲍XX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文玲
审判员 张一文
审判员 盛 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赖雪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