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廖XX、吴金花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闽0802民初152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2016-04-2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代表人吴荣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萍萍,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XX,男,汉族,现住漳州市龙文区。
被告吴金花,女,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廖XX、吴金花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詹萍萍、被告廖XX、吴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吴金花就其所有的闽F×××××摩托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2013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廖XX无证驾驶闽F×××××号摩托车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陈建平,造成陈建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廖XX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陈建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建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4月14日,原告依据本院生效判决向陈建平支付了19748.8元。被告廖XX系无证驾驶闽F×××××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吴金花作为闽F×××××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在向被告廖XX交付使用摩托车时未对廖XX是否具备驾驶资格进行必要的审查,存在重大过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748.8元。
被告廖XX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吴金花辩称,涉案车辆登记车主系其本人,其已将车辆卖给二手车行。其本人不认识被告廖XX,不知道二手车行将车辆转卖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吴金花就其所有的闽F×××××摩托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2013年4月2日,被告吴金花之夫廖广东将上述摩托车转让给二手车行,并签订《摩托车转让合同》。后被告廖XX将上述车辆购买并使用。2013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廖XX无证驾驶闽F×××××号摩托车从龙岩市新罗区东城社兴往街心方向行驶,至龙川路闽西宾馆路段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陈建平,造成陈建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XX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建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建平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4月14日,原告依据生效判决书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陈建平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赔偿款共计19748.8元。
本院认为,被告廖XX未取得驾驶资格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导致原告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受害人损失计19748.8元,对此被告廖XX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廖XX返还其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9748.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金花将车辆转让给二手车行后,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被告吴金花对车辆所有权转移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主、客观上均没有过错,无需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吴金花共同承担原告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垫款19748.8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为147元,由被告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锡莹(代)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
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