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与上海雍申物流有限公司、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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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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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76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6-05-20
原告某保险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X楼。
负责人唐瑞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铭忠,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卿,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雍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顾秀珍。
委托代理人骆国栋,男。
委托代理人瞿景涛,男。
被告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戴利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浩,男。
原告某保险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诉被告上海雍申物流有限公司、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朱祺、代理审判员阎敏和人民陪审员谢志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卿、被告上海雍申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国栋、瞿景涛和被告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诉称,2012年11月,案外人上海电气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委托被告上海雍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雍申)通过公路,从上海运输一批风电设备至山东东营,被告雍申委托被告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宏远)从事货物的实际运输,运输车为被告宏远所有的皖SXXXXX(以下简称系争承运车)。2012年11月22日,系争承运车经过江苏沭阳S326省道附近路段时,发生事故导致车上机舱货物摔落受损。原告作为受损货物的保险人,已于2013年10月21日向案外人支付了保险赔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600,000元,并且案外人签署了《权益转让书》,原告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告雍申作为与案外人订立运输合同的全程承运人,被告宏远作为区段承运人,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3,6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雍申承担赔偿责任,系根据其与案外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宏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其实际运输受损货物,且与被告雍申之间是联运关系;主张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起算,系因为该日为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理赔款的次日。
被告上海雍申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同一标的只能购买一份保险,即由承运人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也只能是货主,保险公司不能重复理赔。案外人既然已经为风电机组购买保险,被告雍申就不需重复购买保险,案外人的损失已经从保险中获得部分赔偿。如原告具有追偿权,案外人应某某告知。原告的追偿系在理赔后,将责任转嫁到被告雍申。被告雍申与案外人签订了《运输合同》,但在承运车辆不够的情况下,被告雍申委托被告宏远承运部分风电机组,故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责任人为被告宏远,原告应向其追偿。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雍申已承担除货物责任外包括运输费、施救费等责任。
被告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的诉请依据的是合同关系,被告宏远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故起诉被告宏远系主体不当,被告宏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宏远并没有与被告雍申签订《运输协议》,也并未实际承运本案中的货物,事故中的承运车只是形式挂靠在被告宏远,但实际运营权归属车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货物运输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保险赔款支付凭证、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作为保险人已按照约定,向案外人支付了理赔款,原告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2、业务申报清单,证明涉案受损机舱的保险价值为5,489,000元;
3、被告雍申与案外人签订的《2.5MW山东广饶项目机舱、轮毂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及《2.5MW山东广饶项目机舱、轮毂运输合同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变更协议》)、被告雍申出具的《运输交接单》和《情况说明》、被告雍申与被告宏远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以下简称《运输协议》)、被告宏远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受损货物由案外人委托被告雍申承运,并由被告雍申委托被告宏远运输,系争承运车系被告宏远所有。故两被告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货损事实;
5、《风电机舱设备翻车事故报告》(以下简称《公估报告》)、《国华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证明受损货物的货损金额为4,000,000元;
6、《国华广饶二期风电场风力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机舱供货协议》,证明原告承保的是整体机组,涉案受损是其中一个机舱。西门子公司是受损货物的生产商,证据6与证据5互相印证受损货物情况;
7、公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公估师执业证书各1份,证明公估公司的资质和评估人员资质;
8、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被保险的风力发电机组的价值。
被告雍申对上述证据1、2、3、4、6、7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评估;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发票载明的是单套风力发电机组的价格。
被告宏远对上述证据4、7、8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1、2、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6的证明内容,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评估;对证据3中的《货物运输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未与被告雍申签订该协议,对其余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雍申未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宏远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宏远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公司名称、公章与原告的证据3中《货物运输协议》显示的不符;
2、声明,证明被告宏远声明无戴明此人;
3、车辆挂户合同,证明事故承运车辆挂户在被告宏远,系挂靠关系,实际并不由其运营。被告宏远的车辆全部系挂靠,本身没有车辆。即便系争承运车与被告雍申签订了运输协议,这也非被告宏远签订。在系争承运车承运金额较大的货物时,应当告知被告宏远,由被告宏远签订合同,并加盖公司公章。现被告宏远并不知晓,应由系争承运车自行承担损失。
原告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认为系争承运车的行驶证显示是被告宏远,故实际由其承运;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内部协议不约束对外责任承担。
被告雍申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认为系由戴明提供行驶证以及被告宏远的公章,行驶证显示系争承运车为被告宏远所有。
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3月,案外人和某某(广饶)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案外人提供风力发电机组20台,总价219,480,000元。
2012年9月,案外人和被告雍申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雍申运输2.5MW风力发电机组20套机舱、轮毂及配套件,发运地址和到达地点分别为自上海市、莱州湾沿海地区,运输费用合计2,150,000元。另查明,广饶县位于山东东营市南部,濒临莱州湾。该合同第三条第3项其他说明载明,本合同未尽事宜,以案外人和被告雍申2012年签订的《委托运输框架协议》(KJXXX2005)为准。被告雍申当庭确认,其与案外人在2010年的时候签订过《委托运输框架协议》,但是在2012年的《运输合同》中不存在《委托运输框架协议》。
2012年,被告雍申和被告宏远签订《运输协议》,约定被告雍申委托被告宏远承运公路运输业务,货物为机舱。装货和卸货地址分别为上海市临港和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
2012年11月,原告向案外人签发《保险单》,约定保险货物项目为风力发电机组轮毂、机舱等,保险日期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保险金额为136,987,193元,转载运输工具为汽运,运输路线自临港至山东广饶。
2012年11月,案外人和被告雍申签订《变更协议》,约定对《运输合同》将运费自2,150,000元调整为3,040,000元,原《运输合同》其他条款不变。
2012年11月,被告雍申在《运输交接单》加盖公司公章。
2012年11月,系争承运车附载风力发电机组1台,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系争承运车驾驶员负全责。系争承运车行驶证载明,其所有人为被告宏远。
2013年9月,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认定上述事故所致货损共计4,000,000元。
2013年10月,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保险理赔款3,600,000元。
2013年10月,案外人向原告出具《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保险理赔款3,6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原告作为保险人有权代位求偿的金额。
一是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雍申,根据案外人和被告雍申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被告雍申系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且双方在《运输合同》中未就货损的责任承担作出约定。关于被告宏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联运应当是将全程分为不同区段,不同区段运输人相互衔接的运输方式。结合《运输协议》、《运输合同》及其《变更协议》、《保险单》,本案所涉20套风力发电机组,其中包括受到货损的1台风力发电机组,其运输的起点和终点均为上海临港和山东广饶,因此,被告宏远并非被告雍申的联运人。因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所支付的保险理赔款的范围内,主张代位求偿。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雍申对本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宏远根据联运关系,与被告雍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原告作为保险人有权代位求偿的金额。关于货损金额,本院认为,案外人和被告雍申在《运输合同》及其《变更协议》中均未就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进行约定,根据案外人和某某(广饶)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20台风力发电机组总计219,480,000元;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1台风力发电机组价税合计为11,459,000元;根据《公估报告》,受损的1台风力发电机组的受损金额为4,000,000元,而原告已就该货损向案外人支付保险理赔款3,600,000元,原告并提供了公估机构及公估从业资格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雍申虽主张《公估报告》为原告单方鉴定,但是两被告均明确不就货损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宏远主张《公估报告》与其无关。因此,对原告主张以3,600,000元作为货损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损失,原告系作为保险人代位求偿,其地位应等同于作为被保险人的案外人,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案外人对某某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以3,600,000元的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雍申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3,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雍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雍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祺
代理审判员 阎 敏
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一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