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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工程物探勘察研究院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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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837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2016-06-24

原告宁夏工程物探勘察研究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徐卫民,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保生,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常志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梁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前亮,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工程物探勘察研究院(以下简称物探勘察院)与被告、乙保险公司(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娣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探勘察院的委托代理人韩保生,被告甲保险公司、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前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申请进行庭外和解,期限届满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探勘察院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在被告甲保险公司为张卿名下的现代小型轿车投保。2015年7月7日上午,原告雇员刘清华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永宁路段时,与两辆小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刘清华向被告报警、报险。当日,被告工作人员出示现场,并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书》。后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对受损的三辆车分别安排了修理。原告先后为三辆小轿车分别支付13924元、12800元、32000元维修费,合计58724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告知因原告驾驶员的驾照有问题不予赔付。2015年8月21日,被告以标的车实际驾驶员驾驶证为过期且伪造,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经原告对驾驶员驾驶证核查后情况属实,故对被告作出的拒赔无异议。现原告认为被告在事发一个半月后告知拒赔的行为违背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五条(四)“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的规定。被告的不作为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对于支付汽车维修费及其相关事项的知情权、参与权、议价权、选择权、公平权和监督权等。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提供三车辆的定损单时,被告再三推诿。在原告拿到定损单时发现,三辆车定损价分别为12000元、26108元、13924元,其中一辆实际支付修理费比定损额超出800元、另一辆实际支付修理费比定损额超出5892元,两项合计为6692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客观上形成了无权代理,从而导致了原告被消费的事实,且该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损失费58724元;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车辆财产损失负有赔偿义务。
经质证,被告甲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否需承担责任应根据条款的约定且属于保险范围之内。
证据二、《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书》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应对原告车辆在此事故中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甲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工作人员现场根据交警部门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所出示的,工作人员并没有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资格。该行为仅代表原告出险的过程。
证据三、《机动车辆定损报告》一份(原件)。拟证明定损报告系被告与修理厂签订的修车合同,被告对三辆车的定损修车,系被告行使了代为原告承担事故车辆损失责任的具体作为。
经质证,被告甲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并不知情驾驶员系无证驾驶。被告继续履行保险条款约定为涉案车辆定损并无不当。
证据四、《修车发票》五张(原件)。拟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垫付车辆维修费。车辆实际支付修理费分别超出定损金额800元、5892元,两项合计为6692元。
经质证,被告甲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并未载明维修费系涉案车辆所产生的,即使该维修费系涉案车辆所产生,但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从时间上看,该发票有两张为8月份,另有三张为12月份,被告认为车辆修理期不可能长达5个月之久。
证据五、《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拒赔的行为违背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关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的规定;被告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对支付车辆修理费及其相关事项的知情权、参与权、议价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和监督权等;被告的行为形成了法律事实上的无权代理,被告应为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出具该通知书的时间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收到的时间即2015年8月21日,7月11日是因通知书的格式机打件,原告工作人员没有将上次的日期进行变更,因此被告并没有违反保险条款的约定,也没有剥夺原告的相关权益。
被告甲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相应权利。原告雇员对外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甲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上并没有驾驶员刘清华无证驾驶的记载。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证据二、《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各一份(原件)。拟证明:1.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原告投保商业三者险。2.保险单约定,本保险适用于2009版条款,并已附条款一份。3.《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4.该条款第二部分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对于情形复杂的保险索赔,保险人在接到单证后的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保险单的时间和2009年版的保险条例所说的事项不一致,在30日内作出核定不符合事实。
证据三、《银川市机动车辆管理所业务查询单》一份(原件)。拟证明驾驶员刘清华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4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7日,由此证明驾驶员系无证驾驶。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为张卿名下所有的小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2015年7月7日上午,原告雇员刘清华驾驶小轿车行驶至永宁路段时,与小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清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出示现场,并向驾驶员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书》一份。后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对事故中损坏的三辆小轿车分别定损为13924元、12000元、26108元。原告实际支付三辆车维修费分别为13924元、12800元、32000元,合计58724元。2015年8月中旬,原告到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告知原告驾驶员驾驶证有问题。2015年8月21日,被告以标的车实际驾驶员驾驶证为过期且伪造,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故原告提起诉请,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雇佣驾驶员刘清华驾驶证初领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书》《机动车辆定损报告》《修车发票》《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被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银川市机动车辆管理所业务查询单》等书证附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并为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原、被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雇佣驾驶员刘清华持有伪造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拒赔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庭审中自认原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8月中旬持修理发票向被告申请理赔,由此可证明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理赔通知书日期并未违法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被告辩解《拒赔通知书》中2015年7月11日日期系工作人员未及时修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而产生的维修费系驾驶员过错行为所致,被告作出《拒赔通知书》的时间并不导致原告所产生维修费,两者并无关联性,故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及时通知其拒赔造成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中关于被告与修理厂对修理超过定损价格即价格超标由原告负责的约定,因原告并未签字,且其对该约定不予认可,故该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实际支付超出定损金额6692元维修费,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请变更为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损失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工程物探勘察研究院机动车财产保险赔偿金6692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工程物探勘察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娣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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