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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鄂10民终490号、49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0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刘X。
委托代理人:梁X,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负责人:胡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101号。
负责人:彭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女,乙保险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汉区-4号5楼2号。
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698、0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9年9月21日,刘X与乙保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封面及“甲方(用人单位)名称”为甲保险公司,合同签章显示为乙保险公司;合同期限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6个月,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后刘X任甲保险公司负责人。2013年9月26日,乙保险公司制发《关于刘X的免职通知》,免除了刘X的职务,之后未再安排刘X任何工作,并于同年11月停发其工资。2014年7月1日,刘X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2日制发荆劳人仲裁字(2014)第84号《仲裁裁决书》,刘X对该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733.16元(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4859.24乘以4.5个月乘以2);2、被告为原告按规定补缴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公积金;3、被告向原告返还其在工作期间垫付的甲保险公司装修费94152.46元,并支付利息25107元;4、被告向原告返还由其垫付的甲保险公司违规罚款15560元,并支付利息3605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机动车补贴48000元。乙保险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8872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补缴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的社会保险;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垫付的违规罚款金额15560元。后荆州区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沙市区法院审理。
一审另查明:刘X工资发放情况为:2012年10月4587.53元、2013年1月3524.12元、2013年2月3685.14元、2013年3月4606.62元、2013年4月4741.88元、2013年5月4227.82元、2013年6月4059.51元、2013年7月6190.62元、2013年8月5061.95元、2013年9月4843.9元、2013年10月3877.08元。刘X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4491.47元。
一审认为,两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中的用人单位是乙保险公司还是甲保险公司2、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否合法3、是否应向刘X返还装修费、违规罚款并支付利息,是否应向刘X支付车贴
一、关于本案中的用人单位是乙保险公司还是甲保险公司的问题。甲保险公司系乙保险公司在荆州市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企业类型属“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依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劳部发(1996)309号)第十一条规定,经理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一方面《劳动合同书》上确有乙保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印章确认;另一方面,刘X作为甲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当然是乙保险公司的委任结果,甲保险公司不可能有独立的任命权。故本案中的用人单位明显是乙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承担其作为用人单位的相应责任。
二、关于乙保险公司解除与刘X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乙保险公司认为,刘X系擅自离岗,甲保险公司向其发出限期到岗通知后,其并未按要求到岗,应视为其自动离职,而非用人单位的单方违法解除。但乙保险公司及甲保险公司在诉讼及仲裁阶段均未能提交任何佐证该主张的证据,故因乙保险公司未能就解除与刘X的劳动合同说明理由,应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乙保险公司应向刘X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0423.23元(4491.47元×4.5个月×2倍)。
三、关于是否应向刘X返还装修费、违规罚款并支付利息,及支付车贴的问题。关于返还装修费的问题,因刘X提交的《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及《建筑工程结算书》显示装修合同双方为刘X本人与案外人,而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作为传来证据无其它有效与之佐证,形成证据链,其证明目的不能达到,故因刘X举证不能,对刘X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返还违规罚款的问题,因罚款票据上显示的交款单位为甲保险公司,刘X不能举证证明其代为缴费的事实,故对刘X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X认为应向其支付车贴的主张,其未能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存在该项福利制度、其应当享受该项福利且其实际并未能享受该福利的事实,故对刘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刘X及乙保险公司分别起诉的是否应按规定补缴刘X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公积金的问题,因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将另行裁决。
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互为原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互为被告)刘X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0423.23元。二、驳回原告(互为被告)刘X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互为原告)乙保险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互为被告)刘X负担10元,由被告(互为原告)乙保险公司负担10元。
宣判后,刘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受聘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被其安排到荆州支公司工作并担任副总经理。上诉人对荆州支公司办公场所进行装修与装修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合同》是履行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装修费用及行政罚款。上诉人请求支付车贴所依据的证据为公司办公自动化系统中的公布信息,该证据形式合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审不认可该证据效力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状第3、4、5、项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答辩称:关于上诉人所提的装修款问题,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份其与案外人签字的无公司公章的装修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对此上级领导毫不后情。关于上诉人所称垫付的罚款问题,行政机关下达的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及行政收费票据的交款单体均为甲保险公司,上诉人虽持有交款票据,但不能证实垫付了该款项。关于车贴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打印版文本无出处来源和盖章签字,不能证实存在车贴福利,从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来看不存在其称的车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刘X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发生争议后导致的劳动争议案件,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在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工作期间所垫付的装修费和违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的规定,上诉人所诉请的返还垫付款项不符合法定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垫付的装修费和违规罚款的起诉应予驳回,本院另行制作裁定进行处理。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机动车补贴所提供证据的《机动车辆补贴管理规定》,经审查,该证据不能确定是出至于被上诉人的规定,且亦不能认定上诉人应享受该项补贴的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机动车补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部分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698、01938号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一项即被告(互为原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互为被告)刘X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0423.23元,第三项即驳回被告(互为原告)乙保险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698、01938号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互为被告)刘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刘X要求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支付机动车补贴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俊文
审判员  曾凡玉
审判员  葛筱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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