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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朱昌飞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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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0319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6-06-15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昌飞,男,
被告胡海龙,男,
被告北京政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张向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与被告朱昌飞、胡海龙、北京政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联合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贵柱、潘东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被告朱昌飞、被告胡海龙及被告政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人保上海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13日,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北京分公司)接受众多案外发货人的委托将一批货物由北京运往包头,同日,华宇北京分公司又与被告朱昌飞、被告胡海龙订立《承运合同》,约定由其实际从事上述货物的运输事宜,承运车辆为×××/×××。另查,×××的所有人系被告政联合公司,并以其名义从事道路运输。2013年4月15日,该车辆行驶至内蒙古呼和浩特110国道535公里处发生火灾,造成其装载上述货物受损。2013年4月17日,呼和浩特市交管支队土左旗大队和呼和浩特市消防土左旗大队一中队分别出具了相关事故证明,确认上述事故及货物受损的事实。因上述承运人责任险由原告承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320274元,并依法取得了向前述三被告追偿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320274元及自原告支付保险金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昌飞答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实际赔偿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为312274元,原告只能享有赔偿保险金312274元的代位求偿权;2、答辩人在承运过程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所承运的货物系由托运人负责装载,答辩人并不知装载的货物种类及当时的装载情况,托运人装载完毕后,在货物上包裹三层,将货物全部覆盖,最外层篷布具有防火性能,烟头等微小火种不可能引燃货物,且承运车辆挂车车厢非常高,在运输过程中,其他车辆也不可能将烟头扔到篷布上,另事发当日风大,篷布上有东西也会被风刮掉,综合报告说明火灾发生系由于货物本身自燃引发,而非答辩人承运过错;3、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2013年8月原告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8月起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胡海龙答辩称:1、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涉案投保的车牌号为×××/×××挂的承运车辆无利益关系,该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政联合公司,使用涉案车辆承运货物的承运人为被告朱昌飞;2、答辩人与华宇北京分公司之间不存在承运合同关系;3、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首先,依据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并无明确起火原因,该公估报告中“我司推断涉案货物在运输中或装车时遗留火种造成火灾”的不确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答辩人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未参与本次承运活动,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代位求偿的理由成立,依据公估报告第5条,根据运输委托关系,保险人应在赔偿被保险人后向朱昌飞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政联合公司答辩称:涉案挂车登记在政联合名下,答辩人只是登记车主,不是实际所有人,对该车答辩人不享有任何权益,不控制车辆的运营。答辩人与华宇北京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亦未签订合同,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华宇北京分公司(托运人、甲方)与胡海龙(承运人、乙方)签订《承运合同》,约定起运地北京市,目的地包头市,承运人必须在48小时之内运达目的地,起运时间2013年4月13日19时55分,应达到目的地时间2013年4月15日19时55分;本次运费总额3900元,托运人以银行汇款或现金方式支付,托运人在签订合同时支付1100元,余额2800元由收货人代为支付;本次运输货物的名称、重量、体积、总票数、总件数等详见发货清单,货物总价值以每票货物实际价值的总和为准;为促使交易安全,双方是用全程运费实现本次运输,承运人使用何种运载工具,托运人不作限定,对装载货物的数量、重量和体积均由承运人根据运载工具的承载能力自行掌握,托运人不予检斤,如车辆在运输途中因超重被罚款、爆胎、造成车辆损坏、引发交通事故等,托运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承运人所使用的车辆证照、营运手续必须齐全,且应具备公路运输资质,承运人负责投保车辆保险和货物保险,按时交纳各种税费,因承运人运输手续不完备,导致车辆在运输途中被查扣和发生事故,给托运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负全部赔偿责任;就装车审核,合同约定,承运人负责合理搭配装车,若承运人在装车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即视为认可货物的名称、性质、数量、质量、重量、体积、型号规格和包装等准确无误,如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翻车、火灾、交通事故等,承运人承担全部责任,与托运人无关;就承运人运输责任,合同约定,货物发生被盗、被抢、火灾、交通事故等,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保险公司报案,并通知托运人,同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托运人有权委派人员赴现场处理事故、拨车等,承运人应提供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事故现场勘查证明材料,货物发生毁损、火灾的,承运人应赔偿货物损失及给托运人造成的其他直接和间接损失。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合同下方托运人处盖有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承运人、乙方指定承运人或其代表处有朱昌飞的签名并按有手印。庭审中,朱昌飞陈述,其与华宇北京分公司签订上述《承运合同》,合同文本系托运人华宇北京分公司提供,不清楚合同抬头承运人处填写胡海龙的原因,但认可其为货物实际承运人且由其实际运输等事实。
另查,2012年12月31日,人保上海公司为华宇北京分公司承保了运输责任、专业责任保险和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保单号×××,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包含两端)。
再查,2013年4月15日,由朱昌飞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承运途中发生火灾,呼和浩特市消防土左旗大队一中队接到火灾报警后进行了扑救,火灾造成了财产损失。呼和浩特市消防土左旗大队一中队于同年4月17日出具证明,内容如下:我中队于2013年4月15日23时25分接到报警,位于兵州亥东2公里处一辆从北京市至包头市的半挂车,车头车牌号为×××、挂车车牌号为×××,在110国道上行驶至兵州亥路段处发生火灾,土左旗大队一中队出动一台消防车、七名指战员到场实施处置,于4月16日01时11分将火灾扑灭;呼和浩特市交管支队土左旗大队于同年4月17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大队于2013年4月15日22时47分接到当事人电话报警,在110国道兵州亥收费站东2公里,我驾驶的车挂车上的货物着火了,请出警。接警后事故民警驾车赶赴现场后看到一辆车牌号为×××的挂车正在燃烧。
事故发生后,人保上海公司接到报案,并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火灾事故损失进行评估,保险公估最终报告认定此次事故保险责任成立,理算金额为312274元。2013年8月28日,华宇北京分公司向人保上海公司出具保险赔款委托书,记载:2013年4月13日,我司接受众多案外发货人委托后将涉案货物转委托由胡海龙和/或朱昌飞和/或政联合公司控制的×××/×××车辆从事本案实际运输,但是,2013年4月15日,上述车辆在北京至包头的陆运途中发生火灾造成上述货物损失,我司兹此委托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华振物流”)根据×××号物流责任保险单就上述货物赔偿责任向人保上海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并特别授权华振物流代为接受或接收或领取相应的保险赔偿金和/或签署权益转让书以及与保险理赔相关的所有文件。当日,人保上海公司支付保险赔款320
274元至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
另,车牌号码为×××的车辆登记于政联合公司名下。
上述事实,有《承运合同》、运输责任专业责任保险和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单)、保险公估最终报告、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保险赔款委托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基础并不限于因过错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应包括因违约或第三者的其他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人保上海公司已就涉案事故的货物损失进行赔付,故其取得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而朱昌飞与华宇北京分公司签订了《承运合同》,华宇北京分公司在获得赔付后,人保上海公司有权代行华宇北京分公司的权利,要求朱昌飞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承运合同》的内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翻车、火灾等事故,承运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则朱昌飞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人保上海公司主张朱昌飞赔偿的金额,本院认为,保险公估最终报告认定的涉案事故的理算金额为312274元,则朱昌飞应当赔偿人保上海公司经济损失312274元。人保上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昌飞的答辩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昌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济损失三十一万二千二百七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朱昌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零四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预交三千零五十二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一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朱昌飞负担五千九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玮
人民陪审员
张贵柱
人民陪审员
潘东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悦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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