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59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刘金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怡,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尹XX,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6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怡,被上诉人杨XX委托代理人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XX为其所有的津AXXXXX号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952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3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杨XX如期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向杨XX出具了保险单。2014年5月21日3时50分许,杨XX雇佣司机郭建华驾驶津AXXXXX津BX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杨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雪红族酒店门前时,郭建华驾驶车辆前部及右侧前部与停靠在路右侧刘海松驾驶的津AXXXXX津AX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郭建华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海松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主持调解刘海松一次性赔偿郭建华车损、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等共计29830元。杨XX自身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80230元,开支施救费4600元、定损费4000元、拆解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及损失明细、保险单据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杨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依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杨XX车辆系车辆前部及右侧前部与刘海松车辆相撞,不涉及挂车损失,且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哪些部分系挂车损失及其具体金额,故杨XX持据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杨XX车损评估系交警部门委托并附有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内容真实可信,结论明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主张鉴定定损费不属保险范围,因该费用属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杨XX提交的拖车费收据非正规发票,法院不予认可。另经交警主持调解三者刘海松已一次性赔偿本车车损等共计29830元,在本案中应扣除交强险后由某保险公司承担70%理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给付杨XX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94830元(已扣除交强险财损限额2000元)的70%即6638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杨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杨XX车辆损失66381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XX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杨XX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XX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付杨XX车辆损失66381元,事实认定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审法院依据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XX提供的相关证据,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给付杨XX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94830元(已扣除交强险财损限额2000元)的70%即66381元,事实认定清楚。虽然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要求改判,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新的证据,据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上诉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炜
审判员 王纪祥
审判员 陈清芳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同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