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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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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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0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连伟,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永,被上诉人李X的委托代理人刘连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一审诉称,李X为自有的冀B×××××号丰田牌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保险金额为180000元。2014年12月10日12时40分许,李X驾驶保险车辆沿天津市宝坻区丁家庄乡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保险车辆前部撞到路边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认定车辆损失为96430元,李X另支付拆解费2900元、评估费4800元和施救费1600元,合计105730元。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保险金105730元;2、诉讼费1207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同意赔偿合理损失。保险车辆定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施救费过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X为自有的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保险金额为180000元。李X亦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
2014年12月10日12时40分许,李X驾驶保险车辆沿天津市宝坻区丁家乡乡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保险车辆前部撞到路边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认定车辆损失为96430元,李X另支付拆解费2900元、评估费4800元和施救费1600元。其后,事故车辆在天津市宝坻区隆华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李X支付维修费96430元。
另查明,李X投保的车损险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
一审法院认为,李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事故发生时,李X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具有车损险保险金索赔权。
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出具的鉴定报告合法、客观、真实,且保险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与鉴定结论相吻合,故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保险车辆的损失为96430元。某保险公司虽辩称车损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失客观公正性,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保险车辆的施救费1600元、评估费48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李X主张的拆解费2900元,结合鉴定报告,参考《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定点拆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酌定拆解费为1900元。据此,确认保险车辆的合理损失为:96430元+1600元+4800元+1900元=104730元。该损失在李X投保的车损险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且李X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保险金104730元;二、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20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于保险车辆的评估结论及损失金额不予认可,因该评估系单方委托,且车损过高,亦无鉴定人员资质证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考虑,显然认定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车辆拆解费、评估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内所承担的损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车辆损失及车辆折旧综合定损金额为65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拆解费1900元、评估费4800元、诉讼费1207元,共计7907元;3、改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车辆车损费65000元;4、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李X承担。
被上诉人李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X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损失费96430元,系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结果,且其出具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中,载明了上述损失的数额,且上述修理费李X已实际支付,属于被保险人李X受到的实际损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该评估结论,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评估结论书存在有失公允或者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一审法院对该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保险车辆的评估费4800元、拆解费19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能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应承担引起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一审案件诉讼费1207元理应由其承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丽莲
审 判 员 赵慧敏
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