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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孙XX、田XX、张XX、刘XX、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新2324民初19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2016-04-05

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马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新疆同创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公司副经理。
被告:孙XX,女,汉族,
被告:田XX,男,汉族,
被告:张XX,女,汉族,
被告:刘XX,男,汉族,
被告:李XX,女,汉族,
原告与被告孙XX、田XX、张XX、刘XX、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孙XX、田XX、刘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孙XX及其丈夫弓建国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定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办理个人消费贷款180000元。同时田XX、张XX、刘XX、李XX、孙XX签定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以上五人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同时借款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了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2014年4月14日,借款人弓建国驾车发生事故意外死亡,截止还款到期日2015年4月4日,借款人弓建国欠工商银行借款本金180000元,此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向工商银行还款。原告依据《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约定向工商银行赔偿保险金135000元,并取得对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XX支付代偿的保险赔款135000元,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孙XX辩称:不同意偿还该笔赔款,其已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其无经济能力偿还。
被告田XX辩称:不同意偿还该笔赔款,借款人发生意外应当由保险公司向银行还款,贷款的时候工商银行并没有说明保险的具体内容,且事情已过去两年之久。
被告刘XX辩称:在工商银行办理手续时银行和保险公司均没有说明购买的是何种险种,也没有具体解释保险条款,不同意偿还。
被告李XX与刘XX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4日,原告承保了弓建国投保的《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工商银行为第一受益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80000元,免赔率25%。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能按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所欠款项,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收到赔款时应签署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将相关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同日,弓建国、孙XX与工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18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工商银行向弓建国、孙XX发放贷款180000元。被告田XX、张XX、刘XX、李XX与工商银行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为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4月14日弓建国驾车意外死亡,前述贷款本金180000元未向工商银行偿还。2015年7月10日工商银行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2015年9月1日工商银行出具权益转账通知书将贷款本金的75%即135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一并转让的包括证保权,被告孙XX、田XX、刘XX在权益转账通知书上签名确认。2015年12月3日、12月4日,原告分两笔向工商银行支付理赔款13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个人借款凭证,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投保单,弓建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芳草湖垦区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催收通知书、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账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孙XX从工商银行取得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债务,原告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孙XX先行向工商银行支付赔偿款,并取得了该银行转让的债权及担保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孙XX偿还代偿的债务,要求被告田XX、张XX、刘XX、李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人民币135000元。
二、被告田XX、张XX、刘XX、李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孙XX、田XX、张XX、刘XX、李XX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春荣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王诗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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