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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王X甲、王X乙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博民一初字第168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博乐市人民法院 2016-02-01

原告付XX(系被保险人王红星之妻),女,汉族,
原告王X甲(系被保险人王红星之子),男,汉族,
原告王X乙(系被保险人王红星之女),女,汉族,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楠枫(特别授权),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
负责人华磊,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德文(特别授权),该公司法律部经理。
原告付XX、王X甲、王X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及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王X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楠枫,被告人保博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X、王X甲、王X乙诉称,2013年3月20日,投保人王红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哈日布呼镇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定额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3万,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2013年10月21日6时许,被保险人王红星在乌苏市西大沟村收割玉米时,因收割机故障,在收割机车顶维修车辆时从收割机上掉下,于2013年10月21日10时被送往乌苏市人民医院ICU抢救,因摔伤造成小脑出血破入脑室、高血压、低钾血症、低蛋白血症并发呼吸循环衰竭,并于2013年10月23日1时去世,三原告向温泉县哈日布呼镇营销服务部和博乐市南城分公司理赔未果。现三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博州分公司支付身故保险金30000元。
被告人保博州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王红星于2013年10月21日发生事故,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本案被告险人王红星投保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定额保险》为意外险,诉讼时效为2年,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或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从乌苏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可以认定被保险人王红星是因高血压引起的脑出血死亡,是因疾病死亡而非意外死亡,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付XX、王X甲、王X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拟证实三原告为法定继承人,王红星的父母已经去世,三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人保博州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2、投保单,拟证实原告付XX的丈夫王红星在被告人保博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定额保险》,被保险人为王红星,基本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
被告人保博州分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3、乌苏市西大沟镇西大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乌苏市公安局西大沟派出所证明、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关于外出上学、探亲、异地住院及外伤情况调查表、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病危告知书、死亡通知单、户口注销证明,拟证实被保险人王红星在收割机车顶修车时不慎失足掉下,造成小脑出血破入脑室,经乌苏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属《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定额保险》理赔的范围,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应按照《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定额保险》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予以理陪意外身故保险金30000元。
被告人保博州分公司对户口注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保险人王红星在车顶修车时不慎失足掉下来,从车顶摔下不可能造成脑出血,脑出血是因被保险人王红星患有高血压引起的并发症。乌苏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被保险人王红星从车上摔下和脑充血抢救无效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乌苏市医院病历、死亡通知单证、病危告知书证实被保险人王红星是因疾病死亡而不是摔伤死亡。
被告人保博州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投保人王红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哈日布呼镇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定额保险》,被保险人为王红星,已交纳保险费,基本保险金额为3万,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2013年10月21日,被保险人王红星在乌苏市西大沟村收割玉米时,因机械故障,在维修收割机时从车辆顶部摔下,于2013年10月21日10时送往乌苏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因小脑出血破入脑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低钾血症、低蛋白血症并发呼吸循环衰竭,于2013年10月23日1时死亡。2013年10月28日,乌苏市公安局西大沟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辖区流动人口王红星,于2013年10月22日从车上摔下,脑充血抢救无效死亡”。温泉县社保局出具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关于外出、上学、探亲、异地住院及外伤情况调查表,内容为“王红星是塔秀扎垦村村民,家属陈述,2013年10月15日开着自己的玉米收割机去乌苏收割玉米,10月21日早晨修理玉米收割机,在车顶不慎失足掉了下来,当时头痛,后由朋友送至乌苏市人民医院诊疗,经询问了解,情况属实”。
另查,被保险人王红星父母已故,与原告付XX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王X甲、王X乙。被保险人王红星驾驶证准驾驶机型为拖拉机,2019年4月17日前有效,驾驶拖拉机号牌为新27-20566。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乌苏市西大沟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温泉县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关于外出、上学、探亲、异地住院及外伤情况调查表、投保单、住院病历、病危告知书、死亡通知单、户口注销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被保险人王红星于2013年10月21日发生事故,于2013年10月23日1时死亡,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审查立案,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人保博州分公司支付身故保险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XX、王X甲、王X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付XX、王X甲、王X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成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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