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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X、杨X甲与杨X乙、刘XX、某保险公司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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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56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永宁县人民法院 2016-05-26

原告邵XX,女,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杨X甲,女,汉族,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理人邵XX(本案原告),女,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系原告杨X甲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欢,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乙,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刘XX,女,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系被告杨X乙的妻子)
某保险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春晖路34号。
负责人李存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邵XX、杨X甲与被告杨X乙、刘XX,某保险公司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及邵XX、杨X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欢、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乙、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于2016年3月2日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继承人杨某丙在第三人处的保险金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宁0121民初569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6年3月4日对被继承人杨某丙在第三人处的的保险金30万元予以冻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原告邵XX与被继承人杨某丙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原告杨X甲,二被告系被继承人杨某丙的父母。婚后,因经济条件不太好没有购买婚房,原告邵XX一直与二被告共同生活。虽然尽力孝顺二被告,但因被继承人杨某丙经常在外地工作,原告邵XX与二被告的关系并不融洽。2014年7月15日,被继承人杨某丙工作期间意外摔伤死亡,被继承人杨某丙作为保险人在第三人处有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应获得30万元保险金,但因二被告拒绝配合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导致第三人至今无法支付被继承人杨某丙意外身故的保险金30万元。综上所述,鉴于上述意外保险没有指定受益人,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属于遗产,二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法院依法分割,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在原、被告之间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杨某丙意外死亡的30万元保险金;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加盖永宁县人民法院复制材料专用章的出生医学证明、结婚登记档案及永宁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邵XX与被继承人杨某丙系夫妻关系,原告邵XX与被继承人杨某丙生育一女,即原告杨X甲,二被告系被继承人杨某丙的父母;二原告及二被告均系被继承人杨某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另永宁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继承人杨某丙系意外死亡,该案已经将被继承人杨某丙工亡的补助金依法作出判决,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分别支付63995.00元、113995元,但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分文;
2、加盖永宁县人民法院复制材料专用章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继承人杨某丙死亡前作为被保险人在第三人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按该保险单约定被继承人意外身故,将获得保险金30万元,鉴于该保单没有确定受益人,故第三人应向二原告及二被告支付保险金30万元;
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二原告在诉讼中申请保全涉案30万元保险金的事实。
被告杨X乙、刘XX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除提交加盖永宁县人民法院复制材料专用章的出生医学证明、结婚登记档案外,还需提供二被告的户籍信息及身份证等证件予以佐证,从而来确定此保单受益人为以上四人的事实;对原告出具的永宁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因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予质证;对原告向法庭出具的加盖永宁县人民法院复制材料专用章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没有异议,但根据相关法律条款规定必须等待所有受益人的身份信息核实完毕后,以均分的形式同时予以支付;对于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虽然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对原告出具的永宁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与第三人没有关系,不予质证,但本院认定以上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X乙、刘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
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受益人继承金额及家庭成员情况,原告除应提交原告杨X甲出生医学证明、原告邵XX与被继承人杨某丙的结婚登记档案外,还需提供二被告的户籍信息及身份证等证件予以佐证,从而来确定此保单受益人为以上原、被告四人,根据相关法律条款规定,保险金的发放必须等待所有受益人的身份信息核实完毕后,以均分的形式同时予以支付。
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XX系原告杨X甲的母亲,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杨某丙系二被告的儿子,系原告邵XX的丈夫,系原告杨X甲的父亲。2014年6月13日,被继承人杨某丙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约定: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300000.00元,每次意外伤害限额300000.00元;保险期间共366天,自2014年6月30日十九时起至2015年6月30日十九时止。2014年7月15日上午12时许,被继承人杨某丙在位于石嘴山生态经济开发区的平罗县平川化工有限公司新建1X31500KVA全密闭电石矿热炉项目进行设备安装过程中,发生从高处坠落造成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原告邵XX与二被告发生纠纷,未能就被继承人杨某丙的保险金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故该保险金至今尚未领取,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在二原告和二被告之间分割该笔保险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邵XX、及邵XX、杨X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欢、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的当庭陈述及原告邵XX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被继承人杨某丙生前在第三人处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没有指定收益人,其保险金应作为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应由他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二原告、二被告)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原告杨X甲未满十周岁,系未成年人,现其父亲(被继承人杨某丙)已死亡,其母亲(原告邵XX)有监护能力,原告杨X甲的继承权,应由原告邵XX代为行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被继承人杨某丙在某保险公司的保险金30万元,原告杨X甲、邵XX、被告杨X乙、刘XX各继承7.5万元,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以上款项;
二、原告杨X甲继承的份额由原告邵XX代为领取。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保全费2020.00元,共计4920.00元,由原告邵XX、杨X甲、被告杨X乙、刘XX各负担12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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