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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吴春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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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3民初262号 不当得利纠纷 一审 民事 景泰县人民法院 2016-06-16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
负责人毛登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新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景泰县农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安科,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XX。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苟伟彦,甘肃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春江。
委托代理人王秀华(系被告妻子)。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诉被告景泰县农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宇公司)、王XX、吴春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魏天刚、人民陪审员尚可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新军,被告农宇公司、王XX委托代理人苟伟彦、被告吴春江委托代理人王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诉称,被告农宇公司、王XX在原告处为甘DXXX86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车辆保险,被告农宇公司为被保险人,被告王XX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013年5月5日,曾继瑞驾驶甘DXXX86号车辆与张广民驾驶的冀DXXX95(冀DXXX4挂)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一人严重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继瑞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广民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月5日,在被告农宇公司的授权委托下,原告将冀DXXX95(冀DXXX4挂)号车辆的修理费和施救费共24709.97元支付给被告吴春江。上述款项应由三被告收到后,支付给冀DXXX95(冀DXXX4挂)号车辆所有人,但截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三被告并没有向冀DXXX95(冀DXXX4挂)号车辆所有人支付,导致原告在履行(2014)聊东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时重复支付该款项。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24709.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农宇公司、王XX辩称,一、原告起诉二被告主体错误,被告王XX所有的甘DXXX86号车辆在原告投保的财产损失为不计免赔的财产保险,维修费、施救费等车辆损失已经景泰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713号判决确认,由原告共计应当向被告王XX支付各项维修费、施救费117938.5元,原告诉称的赔偿款24709.30元是赔付给被告王XX的相应赔偿款。二、原告所称2014年1月5日,将冀DXXX95号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支付到被告吴春江的账户里,这一款项不是赔付给冀DXXX95号车辆的损失,冀DXXX95号车辆并没有在被告吴春江的修理厂修理并施救。三、原告在本案中没有相应的追偿权,应直接向冀DXXX95号车辆的所有人行驶追偿权。四、原告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开庭过程中,并没有提及到车辆的损失及赔付的事实,此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吴春江辩称,与其没有关系,其只是负责收取甘DXXX86号车辆在修理厂维修的修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农宇公司授权原告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将甘DXXX86号、冀DXXX95(冀DXXX4挂)号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划拨至被告吴春江账户。2014年1月21日,原告上级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向被告吴春江账户汇款97448.36元,其中甘DXXX86号车辆损失74738.40元,冀DXXX95(冀DXXX4挂)号车辆损失22709.96元。被告收到赔款后,未向冀DXXX95(冀DXXX4挂)号车辆所有人支付赔款。
另查明,冀DXXX95(冀DXXX4挂)号车辆未在被告吴春江的大众修理厂维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6)甘04民终216号、(2014)聊东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具备四个要件,即一方受有财产利益、另一方受有财产损害、一方受益与另一方受损之间存有因果关系、无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原告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重复支付冀DXXX95(冀DXXX4挂)号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22709.96元,被告方无合法根据受有财产利益,造成原告受有财产损害,应予以返还,以期回归至正常、合理的利益状态。综上,原告诉请被告立即退还已支付的赔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实际支付冀DXXX95(冀DXXX4挂)号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为22709.96元,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24709.96元,因此,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泰县农宇有限责任公司、王XX、吴春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返还赔偿款22709.96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景泰县农宇有限责任公司、王XX、吴春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魏天刚
人民陪审员  尚可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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