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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斯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寻民初字第297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6-03-22

原告。
住所地:曲靖市会泽县。
代表人:明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X,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斯成,男,住昭通市大关县。
被告伍仁敬,男,农民,住昭通市大关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王斯成、伍仁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X,被告王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仁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人付文祥对其所有的云XXXXXX号东风日产尼桑阳光轿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7992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司机责任险2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2013年12月27日,车主付文祥驾驶云XXXXXX号轿车从昆明返回会泽县途经嵩待高速公路K52公里处停车等待通行时,被被告王斯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云CXXXXX号货车追尾相撞,致前方停靠等待通行的六辆车连续相撞,致七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由被告王斯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承保的云XXXXXX号轿车无责。云XXXXXX号车主付文祥向原告申请赔偿保险金,并于2014年6月6日向会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会泽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前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给车主付文祥保险赔偿金61674元,其中车辆维修费59000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诉讼费674元。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已转账支付给云XXXXXX号车主付文祥。故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给付文祥的赔偿款61674元。同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斯成辩称,原告与自己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原告要求我支付赔偿款61674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给付付文祥的车辆损失是原告自愿的,不是法院判决给付,原告及案外人付文祥均未要求自己到庭参加诉讼确认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伍仁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称,自己是云CXXXXX号车车主,被告王斯成驾驶自己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斯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被告伍仁敬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三终字第42号、43号、4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被告伍仁敬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一、会泽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明原告赔偿案外人付文祥损失情况。
二、支付保险金申请书、系统凭证。欲证明原告支付保险费情况。
三、定损单及发票。欲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定损情况及赔付情况。
四、修理发票。欲证明案外人付文祥修理车辆的费用情况。
五、交通事故责任书。欲证明案外人付文祥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王斯成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表示与自己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伍仁敬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王斯成为证明自己答辩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实:
(2015)昆民三终字第42号、45号及(2014)昆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本案与被告伍仁敬没有关系。因被告王斯成所提交证据来源合法,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伍仁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案外人付文祥对其所有的云XXXXXX号轿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7992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2013年12月27日,案外人付文祥驾驶云XXXXXX号轿车从昆明返回会泽县途经嵩待高速公路K52公里处停车等待通行时,被被告王斯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云CXXXXX号货车追尾相撞,致前方停靠等待通行的六辆车连续相撞,致七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嵩功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由被告王斯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承保的云XXXXXX号轿车车主付文祥无责。云XXXXXX号车主付文祥向原告申请赔偿保险金,并于2014年6月6日向会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会泽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前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给车主付文祥保险赔偿金61674元,其中车辆维修费59000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诉讼费674元。原告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云XXXXXX号车主付文祥。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斯成驾驶的云CXXXXX号车辆与案外人付文祥驾驶的云XXXXX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付文祥所有的云XXXXXX号轿车受损。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嵩功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由被告王斯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付文祥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对其承保的云XXXXXX号轿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案外人付文祥保险赔偿金6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斯成作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在其保险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王斯成追偿已支付案外人付文祥的保险金6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伍仁敬虽为云CXXXXX号车主,但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承担事故责任,以及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伍仁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会泽县人民法院的诉讼中支付诉讼费674元,其损失并非被告王斯成的侵权行为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不应由被告王斯成承担。被告伍仁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斯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给案外人付文祥的保险赔偿金61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伍仁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被告王斯成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 王建顺
审判员 王琼芬
代理审判员 郭南叶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毕        馨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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