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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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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绥北民初字第5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2016-06-20

原告王XX,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金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杜英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挂靠在绥化市圣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用于运输经营。2015年3月20日,原告为车牌号×××/MQ726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其中主车保险金额为237,42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87,9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0日0时至2016年3月19日24时止。2016年1月14日14时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S105省道979公里加220米处时,与冶连军驾驶的蒙D13F80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郭霞受伤,车辆及装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定(2016)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冶连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乘车人郭霞均被送入医院治疗。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理赔,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王XX医疗费1,392.24元,酒精检测费300.00元,救护车交通费1,800.00元,郭霞医疗费1,711.41元,施救费8,100.00元,吊装费8,000.00元,测速鉴定费2,800.00元,拖车费8,000.00元,车辆实际损失131,865.00元,鉴定费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辩称,对被告投保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保险公司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给付责任,并不是损害赔偿的主张,因此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理赔,合同无约定不予理赔。对车损鉴定有异议,因保险事故损坏的机动车应尽量修复为原则,因此该更换即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被告不予理赔。
原告王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代理服务合同一份。主要证实: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绥化市圣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代理服务合同,原告将×××(主车)MQ726(挂车)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绥化市圣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用于运输经营。证明原告系×××(主车)MQ726(挂车)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
证据2、商业保险单一份。主要证实:2015年3月20日原告所有的×××(主车)MQ726(挂车)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主车保险金额为237,42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87,9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0日0时至2016年3月19日24时止,此次事故在保险理赔期限之内。
证据3、正蓝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证实:2016年1月14日14时许,原告驾驶×××(主车)MQ726(挂车)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S105省道979公里加220米处时,与冶连军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郭霞受伤,车辆及装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冶连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4、驾驶证、行驶证及上岗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实:原告具备驾驶资质。
证据5、桑根达来镇中心卫生院证明书一份。主要证实:乘车人郭霞伤情为左下肢创伤及头部创伤和转上级医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6、郭霞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票据及住院费票据。主要证实:郭霞住院治疗过程及支付医疗费合计金额为1,738.41元,其中门诊票据七张金额为976.58元,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为761.83元。
证据7、救护车收费票据。主要证实:原告及郭霞转院时发生的交通费1,800.00元。
证据8、原告王XX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票据及住院费票据。主要证实: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及支付医疗费合计1,392.24元。其中门诊票据六张金额为716.6元,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为675.64元。
证据9、原告车辆施救费、装吊费票据。主要证实:原告驾驶×××(主车)MQ726(挂车)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此次事故发生后从事故现场被托运至正蓝旗交警队停车场支付施救费8,100.00元,吊装费8,000.00元。
证据10、收条及马红文身份证复印件、马红文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实:原告雇佣马红文的车辆从正蓝旗交警队停车场将原告车辆托运回绥化后支付马红文托运费8,000.00元。
证据11、原告车辆速度检测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主要证实:原告驾驶×××(主车)MQ726(挂车)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支付车辆速度检测费2,800.00元。
证据12、酒精检测费票据一份。主要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后支付酒精检测费300.00元。
证据13、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主要证实:投保车辆维修费用133,865.00元,扣除残值2,000.00元,实际损失为131,865.00元。
证据14、鉴定费票据一份。主要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代理服务合同、商业保险单、正蓝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上岗证、桑根达来镇中心卫生院证明书、郭霞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票据及住院费票据、救护车收费票据、原告王XX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票据及住院费票据、原告车辆施救费、装吊费票据、原告车辆速度检测司法鉴定费票据、酒精检测费票据无异议;对收条及马红文身份证复印件、马红文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是间接损失,当时即具有维修条件,长途拖运损失,被告不承担,且不是正规则的票据予以证实。对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机动车应尽量修复为原则,因此该更换即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另外,其他更换部件费用及人工费明显高于市场同类价格;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负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代理服务合同、商业保险单、正蓝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上岗证、桑根达来镇中心卫生院证明书、郭霞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票据及住院费票据、救护车收费票据、原告王XX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票据及住院费票据、原告车辆施救费、装吊费票据、原告车辆速度检测司法鉴定费票据、酒精检测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收条及马红文身份证复印件、马红文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有异议,因不是正规票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该投保车辆的损失经原告申请鉴定,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投保车辆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4日,原告王X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绥化市圣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用于运输经营。2015年3月20日,原告为车牌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主车保险金额为237,42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87,9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200,000.00元/座)、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0日0时至2016年3月19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费。2016年1月14日14时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S105省道979公里加220米处时,与冶连军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郭霞受伤,车辆及装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正蓝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冶连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乘车人郭霞入院治疗,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8,100.00元、装吊费8,000.00元/托运费8,000.00元/车辆速度检测司法鉴定费2,800.00元/酒精检测费300.00元。经黑龙江恒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的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车辆维修费用133,865.00元,扣除残值2,000.00元,实际损失为131,86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由,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王XX医疗费1,392.24元、酒精检测费300.00元、救护车交通费1,800.00元、郭霞医疗费1,711.41元、施救费8,100.00元、吊装费8,000.00元、测速鉴定费2,800.00元、拖运费8,000.00元、车辆实际损失131,865.00元、鉴定费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对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均无异议,称车辆维修费用鉴定过高,拒绝赔付。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XX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为车牌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王XX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王XX医疗费1,392.24元、酒精检测费300.00元、救护车交通费1,800.00元、郭霞医疗费1,711.41元、施救费8,100.00元、吊装费8,000.00元、测速鉴定费2,800.00元、拖运费8,000.00元、车辆实际损失131,865.00元、鉴定费3,000.00元,均为合理费用,且在被告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王XX保险理赔款166,968.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3,639.00元,减半收取1,81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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