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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与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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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43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0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2层。
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继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陆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商初字第0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陆XX诉称,2011年4月15日,陆XX将其所有的一货车挂靠登记在奈曼旗军峰服务队名下,车牌号为蒙G×××××。该车一直由陆XX用于从事货物运输。2013年3月5日,陆XX为上述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保险金额50万元。2014年5月6日,陆XX驾驶上述车辆行驶时,与陈建驾驶的车牌号为苏D×××××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牌号为苏D×××××的车辆受损。经保险公司评估,车牌号为苏D×××××的车辆的修理费为23000元。常州市金坛区交巡警大队认定陆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2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交巡警大队主持,陆XX与陈建达成协议,由陆XX赔偿陈建修理费23000元。该款于当日交付完毕。要求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21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陆XX所有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甲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陆XX赔偿的车辆损失没有经过甲保险公司确定,依据合同约定,甲保险公司有重新核定的权利。由于甲保险公司无法获取车辆的拆检照片,根据合同约定,甲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陆XX没有提交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及车辆的营业证书,且据调查,在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2014至2015年度车辆检验,根据合同约定,甲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陆XX并非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其没有索赔的权利。关于诉讼费用,根据合同约定也不属于赔偿范围。请求依法驳回陆XX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车牌号为蒙G×××××的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是陆XX,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条款载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2014年5月6日,陆XX驾驶上述车辆行驶时,与陈建驾驶的车牌号为苏D×××××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牌号为苏D×××××的车辆受损。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原名为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陆XX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陆XX将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报告给了甲保险公司。2014年12月22日,经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陆XX与陈建达成协议,由陆XX赔偿陈建修理费23000元。陆XX已支付该款。
为证明车牌号为苏D×××××的车辆的修理费为23000元,陆XX提供了金坛市金林汽车维修中心开具的金额为23000元的修理费发票。该发票载明购货单位名称为苏DXXX602、税务登记代码为320482198510214939。甲保险公司对该证据质证称,该发票载明购货单位名称为苏DXXX602,不是本案所涉车辆。
因未与甲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陆XX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陆XX和甲保险公司的陈述、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506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修理费发票、陈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明。
原审经审理后认为,关于陆XX对车牌号为蒙G×××××的货车是否有保险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由陆XX占有使用。保险时,甲保险公司也确定陆XX为被保险人。案件审理过程中,甲保险公司也曾陈述陆XX为车辆所有权人。因此,陆XX对保险车辆有保险利益。车牌号为蒙G×××××的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致第三者损失,甲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陆XX在赔偿了第三者的损失后,有权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甲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该责任认定意见予以采纳。依照法律规定,车牌号为苏D×××××的车辆的损失,应首先由车牌号为蒙G×××××的货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按事故责任赔偿。陆XX要求甲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保险金时已扣除该2000元。车牌号为苏D×××××的车辆的损失,陆XX提供了该车辆的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甲保险公司认为修理费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为苏DXXX602,并非受损车辆。因该发票载明的车牌号与通常的车牌号不符,甲保险公司也没有明确该车牌号为另外某车辆的车牌号,且发票载明的税务登记代码与陈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一致。因此,陆XX提出发票上载明的车牌号存在打印错误,该修理费发票即是受损车辆的修理费发票,予以采信。根据修理费发票,受损车辆的损失为23000元,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解处理时也予认定。事故发生后,陆XX已将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报告给甲保险公司。因此,陆XX按照受损车辆支付的修理费赔偿并无不当。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化保险条款载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由此可见,被保险人将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后,即使存在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情形,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陆XX于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日通知了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也未提出并举证证明陆XX对难以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存在过错。因此,甲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拒绝赔偿,不予采纳。甲保险公司辩称,陆XX没有提交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及车辆的营业证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赔偿。其提供的保险条款内容为,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致第三人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本案所涉保险车辆为一般货物运输车辆,不是专用机械车、特种车或者营运客车。因此,甲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拒绝赔偿,不予采纳。甲保险公司辩称,上述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未举证证明,不予认定。综上,陆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用应由本院决定,不是陆XX诉讼请求的范围,甲保险公司也无需予以辩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陆XX保险金人民币21000元。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10项之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经上诉人调查,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并没有进行2014-2015年度的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依据车辆的行驶证书所记载,蒙G×××××车辆检验有效期只是截止到2014年4月,而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6日。因此,事故发生时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十四条“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保险人依据“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分别作出认定:(三)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未对车辆进行检测或虽检测但已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前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对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同时结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10项之约定关于“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车辆的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车辆损失金额的确定,原审法院认定为23000元于法无据,也未提交具体的维修清单,对于维修的残值部分也无法扣除,上诉人有权拒绝赔偿。车辆损失金额的确定,2014年12月22日,在金坛××××大队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经调解,由上诉人陆XX承担苏D×××××车辆损失23000元”,系手写,没有注明“定损地点”和“保险公司的定损员、处理意见”,也没有“驻点民警处理意见“,由此可见,该损失金额完全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陈建之间协商的结果,没有经过任何正规的定损程序。依据《交强险条款》第20条第二款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5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在本案中,蒙G×××××车辆维修过程中,金坛市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于2014年5月6日出具的“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中记录“不需要出点拆检”,也没有确定定损地点,因此,该车辆经修复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法进行重新核定,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不予赔偿。三、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对车辆没有保险利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陆XX与蒙G×××××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自始无效,上诉人依据《保险法》第12条规定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法》第十二条强制性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投保的前提条件。规定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在于遏制赌博行为的发生,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保险利益体现了投保人和保险人的之间的利害关系,投保人因保险标的的发生保险事故而受经济损失。如果没有这种关系的存在,谁都能以毫无关系的人或财产去投保,并以自己作为受益人。这会产生极大的道德风险。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交强险、商业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理应按照保险利益原则履行。具体来讲,必须是以下利益形式: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与社会公共利益相一致。保险利益产生于国家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法律所承认的有效合同。2、保险利益必需是确定的利益。确定的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可实现的利益,而不是凭主观臆测、推断可能获得的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所谓经济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必须是可通过货币计量的利益。在本案中,综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出具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其与该车辆没有任何关系,与涉案车辆不存在任何人身、财产上的利害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合法的、确定的经济利益。因此,对于涉案车辆而言,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保险利益,反而进行投保,因此依据《保险法》规定属于在没有任何保险的利益情况下投保,且属于事发时亦没有保险利益,所以,双方保险合同应属无效,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可见,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以后,其结果是该合同自始无效。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在本案中支付由返还“事故发生时起至保险合同届满时止”的保险费义务,而没有赔偿义务。四、保险条款已经在投保时交付被上诉人,保险条款依法生效,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已经将条款送交被上诉人,并且在保险合同右下角“重要提示栏”一栏,明确载明且告知“请详细阅读条款……,收到条款后请立即核对。”等内容,被上诉人收到后没有异议,按照约定缴纳了保险费,且合同涉案条款都用区别于其他条款的黑色加粗字体明确标注,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之规定能够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对于保险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保险条款依法生效。另外,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五、原审判决的履行将会引发极大的道德风险。本案中,车辆已经维修完毕,上诉人无法进行重新核定,有权拒绝赔偿;同时,事故发生时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拒绝赔偿。被上诉人事故发生时没有保险利益,原审判决却将全部赔偿责任强加于上诉人,如此权利与义务不对等的判决就丧失了法院判决的司法公正基础,背离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法律理念,容易引发极大地道德风险。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求,以切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陆XX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甲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陆XX在原审时提交了蒙G×××××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有蒙G×××××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蒙D(1)的印章。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陆XX驾驶的车辆进行了安全技术检验。而甲保险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故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甲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困此,对甲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甲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涉案车辆损失的金额问题。原审中,陆XX向法院举证了道路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涉案车辆修理发票、维修费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为23000元。而甲保险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故依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甲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关于陆XX是否为本案的保险利益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甲保险公司签发的“英XX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被保险人一栏中载明的被保险人为陆XX。故陆XX系本案所涉车辆的保险利益人;第四,关于甲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核定的问题。根据“英XX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车险条款(2009版)”第十三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毁损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的约定,本案中,陆XX已于事故发生的当日通知了甲保险公司,但甲保险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未能依约完成相关查勘,现陆XX提交了修理发票,要求甲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甲保险公司应当依约予以赔付;第五,关于诉讼费承担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甲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因此,对甲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上诉人英XX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唯立
审 判 员  陈 卫
代理审判员  潘 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骆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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