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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杨晓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黑1202民初313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2016-05-11

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光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丽娜,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晓东,男,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杨晓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丽娜与被告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杨晓东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MM2041越野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5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投保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林区康庄路与宝山路交叉路口时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潘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弃车逃离现场,经绥化市北林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后潘某某近亲属向绥化市北林区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原告及被告主张赔偿,绥化市北林区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绥北刑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潘某某近亲属110,0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判决义务,赔偿潘某某近亲属110,000.00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无有效证据证驾驶车辆,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造成了潘某某死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依法赔偿了潘某某近亲属的损失,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1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晓东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0,000.00元,与被告无关。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驾驶的越野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杨晓东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家属110,000.00元。
证据2、赔款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履行判决给付义务,向受害人家属支付理赔款110,000.00元,该款汇入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账户。
被告杨晓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赔款通知书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赔款通知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2月9日,被告杨晓东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MM2041号越野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5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投保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林区康庄路与宝山路交叉路口时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潘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弃车逃离现场,经绥化市北林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后潘某某近亲属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原告及被告主张赔偿,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绥北刑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潘某某近亲属110,0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判决义务,赔偿潘某某近亲属110,0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无证据驾驶车辆,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造成了潘某某死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依法赔偿了潘某某近亲属的损失,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1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称原告赔偿三者与其无关,不同意给付。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杨晓东给付垫付的理赔款110,000.00元的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被告杨晓东为其所有的黑MXXX41号越野车在原告投保交强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但被告杨晓东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害人潘雷死亡,被告杨晓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潘某某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已向被害人潘雷近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有权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晓东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1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杨晓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国武
代理审判员  邹雪光
代理审判员  王海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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