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海XX、史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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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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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商初字第1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彭阳县人民法院 2016-02-22
原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92856285-2。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罗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海XX,男,回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史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诉被告海XX,史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海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14时55分,在彭阳县城茹河街道与安定桥以南十字路口,被告海XX驾驶宁DXXX20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史XX驾驶的无号牌110-3两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被告海XX驾驶的车辆失控,又撞击了沿茹河街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杨廷龙驾驶的宁DXXX80号小轿车,致杨廷龙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海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廷龙无责任。后杨廷龙修理受损车辆花费1.19万元。2015年5月1日,杨廷龙依据与原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起诉要求原告支付修车费1.19万元。后经法院判决,原告全额赔付杨廷龙车辆损失1.19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代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1.19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5)彭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彭阳县人民法院收领款凭证各1份,证明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廷龙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受损及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杨廷龙赔付车辆损失1.19万元的事实。
被告海XX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被告愿意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海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史XX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史XX缺席未质证,被告海XX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4时55分,在彭阳县城茹河街道与安定桥以南十字路口,被告海XX驾驶宁DXXX20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史XX驾驶的无号牌110-3两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被告海XX驾驶的车辆失控,又撞击了沿茹河街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杨廷龙驾驶的宁DXXX80号小轿车,致杨廷龙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海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廷龙无责任。杨廷龙于当日将车辆拖至彭阳县环宇修理厂进行维修,花去维修费用1.19万元。
另查明,杨廷龙于2014年5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7.48万元。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向杨廷龙赔偿损失。2015年5月1日,杨廷龙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起诉要求原告赔付车辆损失1.19万元。后经(2015)彭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赔付杨廷龙车辆损失1.19万元,该款已全额赔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本起交通事故受损车辆宁DXXX80号小轿车的保险人,依据与被保险人杨廷龙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向杨廷龙赔付保险金1.19万元,其在赔偿范围内依法取得了向二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海小龙负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史XX负担30%的赔付责任较为适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赔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海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代偿金8300元;
二、由被告史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代偿金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元,被告海小龙负担70元,被告史XX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文
审判员郑银花
人民陪审员何克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闫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