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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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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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358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负责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宪元,男,某保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9民初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在一审中起诉称:李XX于2015年11月10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2016年1月17日,李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延庆区北科学院北墙外,因路面湿滑发生机动车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李XX经与某保险公司协商,某保险公司拒赔,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修车费28519元,拖车费300元,两项共计28819元。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李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某保险公司认可。但李XX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根据相关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李XX为车牌号为×××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618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月17日13时40分,李XX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延庆区大榆树镇北科院南处时,车辆左前部与树相撞,致使被保险车辆损坏,车上人员李××受伤。事故发生后,李XX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当日出险拍照但未定损。同日,李XX将被保险车辆交由北京顺发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李XX支付施救费300元、修理费28519元。2016年1月21日,某保险公司向李XX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告知书,告知李XX因其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拒绝对李XX进行赔付。李XX在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告知书上签字。2016年1月21日,李XX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修车费28519元,拖车费300元,两项共计28819元。
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认为,李XX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从事了营运事务,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与车上人员李××的询问录音光盘及笔录,李××在录音中陈述其不认识李XX,出事故当天是打的李XX的车,与李XX商量的打车费是20元。李XX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只是同情李××,为了帮助李××才同意李××搭车的。某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的修理费用金额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李XX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汽车维修施工单、人伤协议、证明、保安劳动合同书、执勤表和照片光盘,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复印件、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拒赔告知书、光盘、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了单方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向李XX赔付保险金的责任。现李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费及施救费,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李XX虽然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告知书上签字,但只是对某保险公司拒赔一事知晓的确认,并非同意的意思表示。某保险公司认为李XX从事营运事务,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但仅凭某保险公司与李××的询问录音及笔录并不能证明李XX从事营运事务,也不能证明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李XX亦对此不予认可,因某保险公司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修理费的数额过高,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实,故该抗辩意见该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XX保险赔偿款两万八千八百一十九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李XX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某保险公司提供了营运证据,一审法院予以忽略。2、李XX在拒赔通知书中签字,一审法院予以忽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李XX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了单方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向李XX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李XX虽然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告知书上签字,但只是对某保险公司拒赔一事知晓的确认,并非同意的意思表示。某保险公司认为李XX从事营运事务,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但仅凭某保险公司与李××的询问录音及笔录并不能证明李XX从事营运事务,也不能证明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李XX亦对此不予认可,且李××在一审中亦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阴虹
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明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