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唐X甲、郑XX、唐X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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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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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48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许立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仁清(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姚志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建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剑锋,湖南金浯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甲。
法定监护人宋丽春(系唐X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乙(系唐X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系唐X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丙(系唐X甲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丁(系唐X甲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系唐X甲之子)。
以上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定代理人宋XX,系上述三被上诉人之母。
以上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XX(系唐X甲姑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永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甲、唐X乙、宋XX、唐X丙、唐X丁、唐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唐X交通事故责任纠纷XX,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2016年3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黄珮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俊、熊孝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在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人寿保险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仁清,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5年1月25日7时40分,被告郑XX将车停靠在东安县鹿马桥镇毛塘村4组路段后自行离开,由于被告郑XX未按规定停车,致使该车辆向后滑行,将在该车后的行人原告唐X甲推至同向停靠的湘MXXXXX号被告唐X的货车前,致使原告唐X甲被挤压伤,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唐X甲受伤后,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9日花医药费64,578.5元;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2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学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药费151,208.35元及转院过程中的医药费5175.6元;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7月31日在马王堆医院住院治疗151天,花医药费206,347.48元。原告唐X甲的伤势于2015年7月28日经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1、被鉴定人唐X甲伤残程度属壹级伤残;2、被鉴定人唐X甲重型颅脑损伤需完全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唐X甲伤后误工期壹年、护理期壹年、营养期壹年。需后期医疗费(主要用于呼吸系统及泌尿系统感染、褥疮预防及其他所需治疗药物费用、根据相关医院医师出具证明及处方计算)。事故发生后,2015年2月6日,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唐X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唐X甲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郑XX在原告唐X甲住院期间已给原告垫付了31,180元医药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
另查明:被告郑XX于2014年12月8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唐X于2014年2月2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其交通事故在其保险期内。
又查明:原告唐X甲之父为唐X乙,之母宋XX,唐X乙、宋XX共生育唐合云、唐X甲、唐雪刚三人。唐X甲和宋丽春于2004年6月6日生育唐绮雯、2013年1月29日生育唐X丁、2015年2月9日生育唐XX三人。
原判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郑XX驾驶的湘ML.B677号运输型拖拉机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唐X驾驶的湘MXXXXX号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三份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书认定郑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唐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郑XX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唐X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已构成伤残,对此请求可予考虑,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考虑以2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800和住宿费8650元,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发票、亲属的住宿费不在赔偿范围内,故对此二项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1900元为原告提供法医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本案一审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故应按照《湖南省2015-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药费427,348.51元;2、误工费(23,441元/年÷365天)×183(至定残之日止)天=11,752.6元;3、护理费(23,441元/年÷365天)×183天(至定残之日止)+(23,441元/年×20=480,57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1天=5730元;5、营养费30元/天×365天=10,950元;6、后续医疗费114,843.2元,7、残疾赔偿金10,060元/年×20年=201,2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025元/年×(唐绮雯7年+唐X丁16年+唐XX18年)÷2+9025元/年×(唐X乙12年+宋XX15年)÷3=266,237.5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总计为1,538,634.41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X甲的医疗费用1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X甲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含已付10,000元在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X甲的医疗费用1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X甲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三、被告郑XX赔偿原告唐X甲、唐X乙、宋XX、唐X丙、唐X丁、唐XX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共计998,634.41元(含已付31,180元在内)。四、被告唐X赔偿原告唐X甲、唐X乙、宋XX、唐X丙、唐X丁、唐XX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00,000元;此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五、驳回原告唐X甲、唐X乙、宋XX、唐X丙、唐X丁、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859元,减半收取32,429元,由被告郑XX负担21,1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30元、唐X负担790元、乙保险公司负担8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寿保险永州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均不服,人寿保险永州公司以“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和“不应承担诉讼费”为由,乙保险公司以“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判计赔有误”、“原告除唐X甲外,其他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XX因未按规定停车,导致该车向后滑行,与被上诉人唐X的货车将行人唐X甲挤伤,两被上诉人均应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由于两车分别向两上诉人购买了相关保险,两上诉人理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对两上诉人提出“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理由,经查,该事故是在村道上发生,东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也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了责任划分,应属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对两上诉人提出“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作为负有理赔义务的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后,不主动依法依规理赔,造成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因此,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提出“计赔有误”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被上诉人唐X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分类核定,逐项细算,并根据责任划分确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因此,对该理由亦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提出“除唐X甲外,其他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经查,唐X甲的父母、子女作为原告参与诉讼,并没有额外增加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对该理由也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理应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650元,由乙保险公司承担76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珮玮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代理审判员 熊孝航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唐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