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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刘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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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民终9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1678025-7,住所地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解放路。
负责人高耀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春红,系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现住察右前旗。
委托代理人李日真,察右前旗“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右前旗人民法院(2015)察前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春红、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李日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2时40分许,王建刚驾驶原告刘XX所有的蒙J650l0/蒙JXXX1挂重型罐式半挂
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保阜高速引线唐县王合庄村口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史青河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蒙JXXX10/蒙JXXX1挂重型罐式半挂货车侧翻至道路东侧,将甄胜宝家的围墙砸损,造成两车损坏,史青河死亡。2015年1月30日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刚承担主要责任,史青河承担次要责任,甄胜宝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蒙JXXX10/蒙JXXX1挂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投保甲保险公司交强险一份和机动车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40000元、不计免赔等)一份,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0曰24时止。
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刘XX、史青河家属、甄胜宝达成调解协议:1、由王建刚赔偿史青河埋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共计270000元:2、由王建刚赔偿甄胜宝家围墙维修费2000元;3、现场施救费由王建刚担负(凭票据);4、王建刚医疗费自负(凭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建刚驾驶原告刘XX所有的蒙JXXX10/蒙JXXX1挂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甄胜宝家的围墙砸损、史青河死亡、两车损坏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刘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刘XX和第三者史青河家属、甄胜宝已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蒙JXXX10/蒙JXXX1挂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机动车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40000元、不计免赔等)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财产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全部采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被保险人:刘XX已经赔偿第三者史青河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费等共计270000元、甄胜宝家围墙维修费2000元、现场施救费由原告刘XX雇佣司机王建刚担负(凭票据),所以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47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183348元,本院予以支持173162元(10186元X17年);围墙损失2000元、施救费45100元、车辆损失费13065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轮车损失4460元,因原告刘XX没有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支付甄胜宝家围墙维修费2000元;支持原告刘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361753元(23119元+173162元+l15472元+50000元),减去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的110000元,不足部分251753元按70%应为176227元,因原告刘XX只赔偿第三者史青河家属270000元,所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支付史青河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60000元(270000元-交强险已经赔偿110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车辆损失费l3065元、施救费45100元,计58165元(13065元+45100元)。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等各项费用220165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21元减半交纳2511元,由原告刘XX负担21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301元。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2.一审法院支持40000元施救费、对方车辆施救费1600元错误。3.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刘XX的代理人同意一审判决作了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情况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审中,刘XX方出示了加盖有齐家佐村民委员会和齐家佐派出所公章的证明,证明死者史青河的哥哥史青林深有残疾常年有病,一直单身,与史青河一起生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死者哥哥史青林应当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审法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本次事故所发生的施救费用40000元,并非是赔偿货物的损失,而是必要的费用,且没有超过合理范围,一审法院支持该笔费用,并无不妥。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第十一条:“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保监会所发文件,对全体保险公司均有约束力,参照该条通知之规定,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损害,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责任。
另,一审法院确定的施救费用中,有1600元的费用属于对方车辆,双方对这一费用均认可,一审法院将这部分费用判决由刘XX车辆的车辆损失险内赔偿,于法无据。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由于刘XX调解款只赔偿160000元,一审法院计算的数额已经超出实际赔偿的数额。对于1600元对方车辆施救费,不需要由甲保险公司承担。经本庭向刘XX方释明,刘XX方愿意放弃1600元的请求权。故甲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刘XX21856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甲保险公司赔偿刘XX21856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1400元,由刘XX承担1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雪峰
审判员  格希图
审判员  孙维钦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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