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周XX、戎XX、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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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民终15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7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又名赵树明,男,一九六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出生,汉族,现住卓资县,鼓匠,系蒙Jcl702豪爵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赵春芳,女,一九六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现住卓资县,系原告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出生,汉族,现住卓资县,北街加油站员工,系蒙JXXX66奥迪牌小型轿车驾驶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戎XX,男,一九五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现住卓资县,系肇事车辆蒙JXXX66奥迪牌小型轿车车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1660051-9,住所地卓资县。
负责人仝永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云,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X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卓资县人民法院(2015)卓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芳、被上诉人周XX、戎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周XX驾驶被告戎XX所有的蒙JR566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卓资县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卓镇环城路惠丰大桥时,追尾碰撞前方原告赵XX驾驶的蒙JCl702豪爵牌二轮摩托车,造成驾驶人赵XX及乘车人刘剑锋(另案处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3日,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乌公交卓认字(2015)第201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XX违反交通法规,过错严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XX及刘剑锋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XX被送往卓资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被诊断为,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顶骨骨折,右颞骨骨折,右顶硬膜下血肿,左顶骨骨折、左顶硬膜外血肿,左足跨趾及第二趾趾甲脱落,左足第1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右肾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原告赵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后提出暂缓鉴定,经原告同意后,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经与被告协商选择本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XX受伤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XX1.髂骨骨折(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10级伤残。2.取出骨折内置固定物手术约需人民币10000-15000元。2015年9月7日,原告赵XX又申请对其头部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2日,经与被告人保财险卓资支公司协商同意,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XX头部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赵XX脑挫裂、硬膜外下血肿已吸收,现自述头晕、记忆力下降为脑外伤后反应,评定为10级伤残。经本院核定原告赵XX应发生医疗费140313.23元(其中戎XX垫付医疗费49419.05元)、营养费5600元(100元X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x56天)、护理费6160元(110元X56天)、误工费17490元(110元X159天)、残疾赔偿金68040元(28350元X20年X12%)、精神抚慰金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郭引弟)20050元(20885元/年X16年÷2X12%)、后期治疗费12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50元(110元X3人X5天)、交通费3000元(酌情给付)、住宿费2000元(酌情给付)、鉴定费2400元、摩托车损失费1560元,共计289963.23元。
另查明,被告戎XX所有的蒙JXXX66奥迪牌小轿车在被告
人保财险卓资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最高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其他险种,且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的乌公交卓认字(2015)第201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是客观、真实、合法的,本院予以采信。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XX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XX作出的头部伤残鉴定,被告人保财险卓资支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变更为12%,被告戎XX为其所有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卓资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范围内对原告和另案受害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和保险公司不应理赔部分,因被告周XX借用被告戎XX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能遵守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应当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不足赔偿责任,被告戎XX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介于原告损失认定赔偿数额未超过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被告周XX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和不符合无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5553元、营养费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1元、后续治疗费495元,合计649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护理费4557元、误工费12938元、残疾赔偿金65161元(并入被抚养人郭引弟生活费14831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21元、交通费2219元、住宿费1479元,合计9117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摩托车损失费15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134760.23元、营养费5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79元、护理费1603元、误工费4552元、残疾赔偿金22929元(并入被抚养人生活费5219元)、后续治疗费1200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29元、交通费781元、住宿费521元,合计188338.23元,共计287563.23元。
二、被告周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XX对被告戎XX的诉讼请求,戎XX已垫付医疗费49419.05元在履行中予以返还。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407元,由被告周XX负担354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867元,原告赵XX负担996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周XX负担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宣判后,赵XX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1.伤残赔偿系数应按照15%计算。2.误工时间计算有误,应计算至第二次鉴定的前一日。3.被上诉人应赔偿唢呐等物品的费用。4.交通费判决偏少,应增加4000元。5.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完毕再在三者险内赔偿。某保险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作了答辩意见。周XX、戎XX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作了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情况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事故造成赵XX构成两处伤残,某保险公司虽然在答辩中对第二次鉴定结论有异议,因其并未上诉,对两次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启用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通知》(内公交明传(2003)44号)第四条:“受伤人员符合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者,评定结论中应当分别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有多处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指数可按下列规定计算:(一)有两处伤残者,在伤残程度重的等级上。再加上另一处伤残赔偿赔偿附加指数:1.第二处伤残为六级(包括六级)以下,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按5%计算;”。参照该条规定,本次事故赵XX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5%。
关于误工费日期的计算,应当按照第一次鉴定前一日计算。该起事故虽然造成赵XX所携带物品损坏,但赵XX并未举证证明损坏物品的价值,对该部分物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的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就医时间、人数、地点,酌情支持3000元,合情合理。因本案中有另外一名伤者,交强险其余部分预留给另外一名伤者,于法有据,且该起事故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交强险是否预留,对该案的赔偿没有影响。
综上,因各方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鉴定费、摩托车损失费,没有异议,以上费用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数额计算。按照15%赔偿指数重新计算伤残赔偿金为85050元(28350元X20年X15%)、精神抚慰金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62元(20885元/年X16年÷2X15%)。赵XX此次事件的损失总计为312885.23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XX各项费用9922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XX各项费用211260.23元,两项合计310485.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卓资县人民法院(2015)卓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再赔付赵XX各项费用共计22922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60元,由赵XX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雪峰
审判员 格希图
审判员 孙维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