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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巴彦县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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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6民初72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巴彦县人民法院 2016-05-13

原告哈尔滨市巴彦县顺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文库、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静。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雷。
原告哈尔滨市巴彦县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顺源公司于2016年1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7日,我公司李乃会驾驶原告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XXX重型货车,行驶至科铁线359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刘永田驾驶的XXX/黑xxx号挂车尾部相撞,致两车损毁的事故,原告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按程序出现场后,原告在榆树市进行维修事宜,此车修理费及配件款共计86,354.00元。实际损害数额确定发生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按保险合同内容理赔全额,被告出具定损数额远远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害数额,原被告就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原告又无法得到实际损害赔偿金,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依法全额支付原告的实际损失即以上主车及挂车的总计维修金86,354.00元。另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主挂车施救费10,0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事故发生事实和保险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过高,我们认为需要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施救费过高,某保险公司赔偿后,残值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收留。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顺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顺源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生效保险合同。拟证明:1、原被告存在承保合同关系;2、原告车辆损坏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证据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出现事故事实及责任为原告全责。
证据A3,原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当时我们驾驶车辆是有行驶资格的。
证据A4,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照片、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某保险公司定损明细、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所出具的定损与实际损害数额相差很大,违背了原告人依据保险合同签订时的承保和保护数额。对此确认书原告持有异议,原告针对此确认书不予认可,这是某保险公司私自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自行的定损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应当给予原告实际损害赔偿为准。
证据A5,原告实际承保车辆受损后支出的修复费用明细及分配和工时费数额86,354.00元。拟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为86,354.00元,使用的相关明细部件与实际车辆损失相一致,确属实际发生数额的依据。
证据A6,施救费10,000.00元及证明1份。拟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实际产生的施救费用,票据是该公司委托黑龙江三乐公司开具的。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顺源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A3、A6无异议;证据A2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补充,根据该认定书中确定车损以某保险公司核对为准,根据认定书能够认定对于车损计算的标准双方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才达成调解认定2451的驾驶员李乃会承担全部责任。如果不认可某保险公司的车损,那么这份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就没有了前提条件;证据A4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符合事故认定书中的约定,对于其损失金额58,862.00元应当依法予以确认;证据A5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驾驶室合格证总承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金额有异议,认为价格过高,对33,659.00元的发票的价格和配件明细的价格有异议,并且这个配件明细应该是正规单位打印的而这份证据是手填的,还有修改和涂改的痕迹。而且配件不是在修理厂当地购买的。认为修理费过高。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证据A1、A3、A6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A2、A5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合法性及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认;证据A4证明效力应有其他证据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李乃会驾驶车牌号为XXX/黑Lxxx号挂车,行驶至科铁线359公里加600米时,与刘永田驾驶的车牌号为XXX/黑xxx号挂车尾部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吉林省榆树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乃会负全部责任,刘永田无责任。李乃会驾驶的案涉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顺源公司,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数额为58,862.00元,原告提供的修复费及工时费为86,354.00元。同时另有车辆施救费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赔偿,被告则以定损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根据予以采信的抗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
关于如何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定损,只是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之间为确定理赔数额提出的一个参考依据,而这个参考依据只有在投保人认可的前提下,才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一是某保险公司把预估恢复原状的费用作为受损车辆恢复原状的费用,其准确性依据不足;二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作为某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存在着密切的利益关系,某保险公司定损价格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数额的多少,其公正性依据不足。本案中,某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原告并不认同。原告修车费用为正式票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有证据佐证其不真实性,故对某保险公司定损的价格不予采信,应按原告实际修车费用予以赔偿。原告的施救费用10,000.00元是实际发生的,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顺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哈尔滨市巴彦县顺源物流有限公司XXX号半挂牵引车修车费用86,354.00元,施救费10,000.00元,合计96,354.00元,于判决书生效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学文
审判员  何玉凤
审判员  张志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启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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