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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大民一初字第388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6-02-15

原告郭XX,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郭守业(郭XX之父),男,汉族,村民。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代表人刘前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丛贵,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法律合规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杨松,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理赔部职员。
原告郭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法定代理人郭守业、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丛贵、胡杨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的法定代理人诉称,2015年6月21日早上原告郭XX在景阳大寺村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住院花费医药费22000元。原告郭XX于2014年在被告处购买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住院给付医药费30000元,但被告却拒绝支付此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依约交付保险费,被告理应依约支付理赔费22000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理赔意外事故赔偿款2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2张,拟证明原告郭XX与其法定代理人郭守业系父子关系的事实;
2.大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郭XX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
3.青海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青海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郭XX受伤住院产生医药费的事实;
4.学生幼儿保险个人凭证1张,拟证明原告郭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参保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被保险人是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景阳镇峡门学校,签订的是学生的意外保险,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是由于交通事故产生的,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致害方造成了原告的伤害,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险赔付。原告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学生幼儿保险个人凭证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幼儿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各1份,拟证明原告郭XX主张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XX就读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景阳镇峡门学校,2014年9月,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约定意外门诊医疗的保险金额为1000元、住院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止。2015年6月21日10时,案外人郭守义驾驶青AXXX36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杨发源、郭贵霞、耿吉芳、陈有连),沿本县景阳镇大寺村村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该村郑良家门前拐弯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杨维鑫无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郭XX、杨发涛、杨维强)发生碰撞,致郭XX、杨发涛、杨维强、杨维鑫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原告郭XX被送到青海省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7天,期间花去医疗费22152.7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拒绝向原告郭XX支付保险金。为此,双方产生争议,原告郭XX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意外事故赔偿款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郭守业的申请,变更原告为郭XX。
以上事实由原告郭XX提交的大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青海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青海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张、学生幼儿保险个人凭证1张,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幼儿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有义务赔偿原告郭XX保险金22000元的问题。围绕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郭XX依约缴纳保险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原告郭XX遭受意外伤害后在保险范围内如约给付保险金。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原告郭XX的伤害因交通事故造成,应当由致害方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答辩意见,但在其提交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幼儿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第九条责任免除中没有约定,且本案事故中原告郭XX作为被保险人不属于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情形,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XX保险金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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